(2015)宁民终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举、高柱、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举,高柱,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代表人王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举,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柱,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南京鸿业天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南京鸿业天城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雪峰,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朔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举、高柱、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丰,被上诉人王举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谰、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上诉人人寿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高柱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浦口区绕城公路由龙山方向往板桥汽渡方向行驶至44.7㏎附近,适遇迎面王举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两车交会过程中在路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举、高柱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举受伤后,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骨折;4、左股骨中下段骨折;5、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6、左距骨粉碎型骨折拌脱位;7、跖距关节脱位;8、左足第2.3.4跖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本案受理前,王举委托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举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9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举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举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举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举误工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5、被鉴定人王举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6、被鉴定人王举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王举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1月8日王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高柱、程军、人寿南京支公司、人寿朔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906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王举在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要求提供无需取出内固定的医院证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鉴定人林某查。林敏陈述“王举的伤情属于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按照4号文的规定,可以评定为九级伤残,无需开具取出内固定的证明。取不取出内固定,都应评定为九级”。另查明,王举已结婚,有两个子女,分别是王乐乐,2009年11月11日出生;王广顺,2014年8月17日出生。再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程军,高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朔州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程军为王举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确认王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王举主张医疗费214943.58元,王举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4张,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未盖章,有些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王举所提供的票据均与其病情相关,故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成立。确认王举医疗费是214943.58元;2、王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18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王举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王举主张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举此项主张过高,确认营养费是15元/天×120天=1800元;4、王举主张误工费53626元/年÷360天×330天=49157.17元。王举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王举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626元/年计算。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王举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并且误工天数过长。原审法院认为王举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626元/年计算。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法院确认王举误工费是49157.17元;5、王举主张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住院按60元/天,出院按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举的此项主张过高,法院确认王举护理费是70元/天×180天=12600元;6、王举主张××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3%=157991.6元。王举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证明王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王举道路运输从业证是安徽省亳州市发给的,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并且王举在鉴定时,内固定并未取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王举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事发地点在南京市,对鉴定结果法院也予以调查,并无不妥之处。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确认王举××赔偿金是157991.6元;7、王举主张××器具费207.5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提供医嘱和正式票据。法院认为,王举主张的××器具费是购买拐杖和外固定支具,均与王举伤情相关。故对王举此项主张予以支持。8、王举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2.62元【王乐乐金额:(20371元/年×13年×23%)÷2=30454.65元;王广顺金额:(20371元/年×18年×23%)÷2=42167.97元】。人寿南京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王举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此费用。人寿朔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能被列为被抚养人的范围。本案王举受伤是2013年12月10日,而王广顺是2014年8月17日出生的。王举受伤时,王广顺并未出生。故王举主张王广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王乐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0454.65元。9、王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人寿朔州支公司有异议,认可11000元,但按责承担。认为王举此项主张过高,法院酌定15000元;10、王举主张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酌定王举交通费为500元;11、王举主张财产损失83000元,王举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批章正本、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76000元、事故现场吊车费和拖车费7000元。认为此项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王举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6634.5元。原审法院认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举损失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在××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此款中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人寿南京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王举损失122000元。对王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4634.5元,因王举和肇事车辆驾驶员高柱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柱是程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人寿朔州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王举此部分损失222317.25元。程军垫付的20000元,王举应予以返还,此款在保险公司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程军。高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举人民币12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举人民币222317.25元(王举应返还程军垫付的20000元,此款在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程军);三、驳回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37元。由王举承担1847元,程军承担219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浦桥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第二项,予以改判;2、改判上诉人赔偿90131.14元。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王举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份不符合规定,共涉及金额706.5元,应从原判决中扣除。分别是:南京鼓楼医院挂号凭证59元;拐杖、医外固定支具系非正规票据207.5元;安徽省涡阳县华侨医院医疗费票据440元,因该票据注明作废。被上诉人王举原审诉请只主张医疗费194943.58元,一审法院却判决支持了214943.58元,超出诉讼请求,亦应减少赔偿20706.5元。二、因被上诉人王举户籍在农村,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和进社区居委会执照,无法确认是否是负责人签字,应以2014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金8098×20×23%=37250.8元,减少赔偿120740.8元。同样,被抚养人王乐乐无居住证明,应以安徽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5725×13×23%/2=8558.87元,上诉人减少赔偿21895.78元;三、被上诉人王举并不是皖S×××××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赔偿,且只提供一张修理费票据,无明细,无法证明该修理费与此次事故有关,应驳回其请求。减少上诉人赔偿83000元;四、因被上诉人高柱超载,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应首先确定被上诉人王举的赔偿数额,应为566634.5-20706-120740.8-21895.78-83000=320292.42元,首先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剩余200291.42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确定为200291.42×50%=100145.71元,则上诉人赔偿100145.71×90%=90131.14元。被上诉人王举答辩称,1、对于医疗费部分,挂号费与非住院期间的器材费,均是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安徽省涡阳县华侨医院医疗费票据440元,因该票据系多栏收费票据,注明作废的只是该票据的后两栏,第一栏收费440元并未作费,对于医药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审只主张194943.58元,原审法院判决却支持了214943.58元系误解,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是扣除了程军已垫付的20000元,原审判决支持214943.58元,也注明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程军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一致。2、对于户籍方面,虽然王举的户籍地是安徽的农村,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证明其现有工作是道路运输人员,同时法院对王举的误工费是按照运输行业平均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人对于误工费赔偿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了上诉人已认可王举的职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所以上诉人对于××赔偿金不认可前后矛盾;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乐乐有的时候在南京和王举在一起生活,王举按城镇标准计算,王乐乐也应按该标准计算;3、对于车辆损失部分,王举在原审庭后根据法官要求,提供了挂靠公司涡阳县鼎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显示关于车牌为皖S×××××车辆的所有业务交由王举全权处理,该车所有权属王举所有;4、对于免赔条款部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进行质证,同时免赔属于保险合同范畴,本案的被上诉人王举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南京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程军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供保险合同,以便法院查明保险合同中有无约定涉案车辆超载上诉人寿朔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有权免赔10%。直至本案判决时止,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车辆维修票据、事故现场吊车费和拖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及医疗费用及医疗器材三张票据706.5元,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被上诉人王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乐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准确;3、被上诉人王举是否有权对受损车辆损失主张赔偿;4、涉案车辆超载上诉人是否减轻10%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涉及医疗费用及医疗器材三张票据706.5元,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票据中的挂号费59元,该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医疗器材票据207.5元,系被上诉人王举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安徽省涡阳县华侨医院医疗费票据440元,因该票据系多栏收费票据,该医院出具发票时只在第一栏填写收费具体金额,余下两栏注明作废,并非整张发票作废,该注明显然只是该票据的后两栏作废,上诉人主张该票据无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原审主张194943.58元系扣除被上诉人程军已垫付的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返还程军垫付的20000元,实际上与被上诉人王举的请求应赔偿数额一致。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该项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王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乐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准确。被上诉人王举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事运输业多年,主要收入也来自其从事的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原审法院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举应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王乐乐,户口在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化阁行政村,因王举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生活来源于于城镇,原审法院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要求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上诉人王举是否有权对受损车辆损失主张赔偿。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来看,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王举出资购买挂靠在涡阳县鼎信运输有限公司,并由王举承担车辆运输过程中的全部民事责任和享有运输产生的收益,被挂靠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涉案车辆虽以被挂靠公司名义投保,王举享有相关权益符合挂靠合同约定,该约定并未增加保险人人寿朔州支公司的义务,故上诉人人寿朔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举无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涉案车辆超载上诉人是否减轻10%的赔偿义务。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中有无约定超载保险公司可免赔10%双方持有异议,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持有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保险合同,以致该合同中有无约定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法院无法查明,上诉人朔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