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惠茹与刘志、王淑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茹,刘志,王淑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惠茹,女,汉族,现住柳河县柳河镇站前。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淑琴,女,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惠茹与被告刘志、王淑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王淑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管理通化白云酒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02年至2006年在原告开办的原三兴彩印厂印制商标,加工费总额为36738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加工费36738元;赔偿因被告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金367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志在经营管理通化白云酒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02年至2006年在原告开办的原三兴彩印厂印制商标,加工费总额为36738元。2006年11月10日,被告刘志女儿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36738元,款项为商标款,收款单位为通化白云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志在欠据上签字,对该款予以��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被告刘志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加工费36738元;赔偿因被告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金367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原告交付被告刘志定作的商标后,被告刘志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日期,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给付承揽人报酬。被告刘志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商标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志给付商标款36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欠款之日(200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出具欠据的为被告刘志,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王淑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琴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惠茹欠款人民币36738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保全费38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刘志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