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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小鹏与夏祯福、李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小鹏,夏祯福,李旗,范小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小鹏。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祯福。委托代理人:谭瑛、李婵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李旗。一审被告:范小永。再审申请人袁小鹏因与被申请人夏祯福、一审被告李旗、范小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小鹏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夏祯福于2013年4月11日在为上诉人袁小鹏装卸木材过程中受伤,并于2013年4月17日到医院就诊”。夏祯福于2013年4月11日受伤,有官渡区医院及延安医院先后入院记录证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夏祯福“为上诉人袁小鹏装卸木材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夏祯福是2013年4月17日受伤,二审法院认定夏祯福是2013年4月11日受伤,两级法院认定不一致。2、即使按照夏祯福在一审时的解释其是在2013年4月11日受伤,不及时治疗,在隐瞒的情况下,4月17日再次被撞伤也不及时救治,待4月18日才入院治疗,放任病情加重,以致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3、其出具的《证明》是在对方代理人引诱下出具的,不应被采信。4、一、二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夏祯福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而不是七级伤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致残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司法送检资料均显示为“脾切除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2.9九级伤残中2.9.36脾脏部分切除,应为九级伤残。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脾切除术也应为八级伤残而不是七级伤残。再审申请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相关规定,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袁小鹏于2013年9月4日签字的《证明》证实的夏祯福长期在其处装卸木材不改。2013年4月17日,夏祯福为其装卸木材的过程中受伤住院及夏祯福2013年4月18日就诊的《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的患者自诉1周前不慎撞到左上腰。结合夏祯福的陈述的其于2013年4月11日、17日在为袁小鹏装卸木材的过程中受伤的过程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夏祯福在为袁小鹏装卸木材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因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夏祯福于2013年4月11日为袁小鹏装卸木材过程中受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袁小鹏称其于2013年9月4日签字的《证明》系受他人利诱所签,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观点,因而其关于该《证明》系受他人利诱所签,不应被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夏祯福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并无不当。因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袁小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小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