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岩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岩春,郑兆林,郑淑雯,潘寄仁,吴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负责人:黄学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广,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冯岩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岩春。被执行人:郑兆林,系冯岩春丈夫。被执行人:郑淑雯,系冯岩春女儿。被执行人:潘寄仁。被执行人:吴旺青,系潘寄仁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9号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酒,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本院于2014年8月1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峻代理审判员 程中政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