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燕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李仲南、谢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李仲南,谢震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张燕,女。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莲云村潮州大道西侧商铺B栋21-22号及2楼。组织机构代码:66332463-9。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南,男。被告:谢震宇,男。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公司”)、李仲南、谢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声江、被告李仲南、谢震宇之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张燕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李仲南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医疗费、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误工费、第七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八项营养费、第九项残疾赔偿金、第十项后续治疗费、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二项鉴定费、第十三项交通费和第十四项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5日16时多,被告李仲南驾驶粤UDY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乌南路自凤塘往潮汕路方向行驶,16时45分,车行至双岗路段在掉头过程中,适逢原告张燕无驾驶证驾驶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UBL3**号摩托车沿乌南路自潮汕路往凤塘方向直行至此处,因李仲南不按规定掉头,而张燕疏忽大意,至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燕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月2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T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仲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燕,身份情况同上,农业家庭户口。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挫伤;3、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促骨质生长。加强护理,预防骨折移位。建议门诊治疗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经原告张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燕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9天,建议其护理前期2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张燕之子苏梓跃2008年1月12日出生;女儿苏晴岚2012年3月1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四、医疗费:38427.84元(其中38305.84元由被告谢震宇垫付)。原告主张:36835.4元,其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收费收据1张。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医疗费总额38305.84元,且全部由被告谢震宇垫付,其提供了医疗收费收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1张及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提供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计人民币38427.84元,其中38305.84元由被告谢震宇垫付。五、护理费:13540.79元(59345÷365×24×2+24632÷365×85)。原告主张:26183.27元,请求按护理期109天,前期24天每天2人护理,后期85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70872元/年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按24632元/年计。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韩江司鉴所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六、误工费:7220.89元(24632÷365×107)。原告主张:8826.47元,住院时间加上二期手术15天加上继续治疗三个月时间共129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不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2015年4月22日前一日共计10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24)。原告主张:3900元,住院时间24天加上二期手术15天,按100元/天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二期手术没有依据,不能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住院时间24天,按100元/天计。二期手术时间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八、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135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韩江司鉴所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350元。九、残疾赔偿金:68370.30元(11669.3×20×0.20+9177.85+12515.2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被抚养人苏晴岚抚养年限16年,生活费13349.6元,被抚养人苏梓跃抚养年限12年,生活费10012.2元,合计70039.04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残级过高,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依据韩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计,计算期限二十年,伤残赔偿金为46677.2元。被抚养人苏梓跃抚养年限11年,苏晴岚抚养年限15年,扶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分别为9177.85元、12515.25元。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已过医嘱的后续治疗期,没有后续治疗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韩江司鉴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评定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请求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7000元。十二、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2600元,其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谢震宇意见: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2600元认定。十三、交通费: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已由被告李仲南赔偿。被告李仲南意见: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燕与被告李仲南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之夫苏玉彬与被告李仲南签名确认,赔偿款当场付清,经查,被告李仲南系被告谢震宇雇佣司机,该赔偿款实际由被告谢震宇支付,被告谢震宇主张支付53592元,其只提供医疗发票数额38305.84元为证,余款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超过部分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向被告谢震宇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谢震宇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305.84元。十五、保险主体及内容:粤UDY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谢震宇。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李仲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十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告李仲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300.40元;诉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T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仲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仲南作为被告谢震宇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谢震宇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仲南与原告之夫苏玉彬所签订《协议书》第一款作为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存在分歧,合同缺乏成立的基本条件,故该协议书不成立,原告仍能向被告李仲南主张该事故的权利。原告张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09.52元,其中医疗费384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7177.84元;误工费7220.89元、护理费13540.49元、残疾赔偿金68370.3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1731.6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731.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仲南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张燕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责任。原告张燕的医疗费用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人民币47177.84元;被告李仲南承担70%责任,即33024.49元,该款应由雇主被告谢震宇支付,因被告谢震宇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8305.84元,相抵后仍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1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731.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谢震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18.65元。三、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被告谢震宇负担50元,原告张燕负担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