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兰诉何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何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杨兰,女。被告何键,男。原告杨兰诉被告何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何键因种植中草药艾纳香资金短缺找到原告杨兰,被告何键向原告杨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为3%,并注明于2014年农历的腊月三十日之前偿还本息,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何键向杨兰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偿还借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的年底之前。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自称要种植中草药艾纳香,由于资金短缺,所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了帮助朋友渡过难关,遂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何键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2014年农历的腊月三十)之前偿还,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键向原告杨兰借款,并向原告杨兰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何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3%的月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有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在还款期限内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何键向原告杨兰借款,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经原告催告不还,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1年内)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支付利息(计息日期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键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