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牟素碧与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素碧,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素碧。委托代理人朱子海,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326-1。法定代表人冉娅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上诉人牟素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业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方物业公司系九龙坡区科园四路国培大厦的物业管理人,牟素碧系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璧山博野苗圃分公司负责人,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南方物业公司交纳了2014年7月至12月两个车的停车费1200元(其中一辆车是牟素碧的渝A×××××小车)。2014年10月10日至15日,牟素碧的车辆因其他纠纷被第三人用三轮残疾车挡在前面而无法开出,南方物业公司南方公司的保安在事件发生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处理,后双方均要求自行协商处理,牟素碧的车辆得以开出。另查明,国培大厦系单体楼,未封闭,在此经营的公司和居住的业主都有,无专门的停车场,停车处实为国培大厦楼下一空地(可以停车约7、8辆),车辆自由出入,没有办理停车卡。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纠纷发生地并非专门的停车场,而是南方物业公司为了方便业主进出,将国培大厦楼下一空地用来停车。虽牟素碧公司每月向南方物业公司交纳100元的停车费,但该费用名义为停车费,实为占道清洁费,牟素碧的车开进开出,南方物业公司根本不能控制,该行为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符合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的法律要件,故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次事件的发生系牟素碧与第三人的纠纷处理不当而造成,南方物业公司亦在该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故南方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牟素碧的损失,对牟素碧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牟素碧的诉讼请求。牟素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缴纳停车费且将车停在被上诉人负责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缴纳的“停车费”为“占道清洁费”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时享有车辆控制权,涉案停车场是封闭式的收费停车场,上诉人作为车主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车辆自由开进开出。被上诉人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当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按照《合同法》之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南方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与本案并无关系,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而发生的,我方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而且上诉人的车辆根本未受到毁损和灭失,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照片7张,拟证明停车场有人管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上诉人照片上的挡车杆是另一个小区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提供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者提供的停车服务内容并不相同,故车辆所有人与提供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就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负举证责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停车处并非封闭的停车场,而是国培大厦楼下的一处空地。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车停放在涉案停车处,但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素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