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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菊红、杨潇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菊红,无职业。被执行人杨潇天。委托代理人张菊红(被执行人杨潇天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菊红、杨潇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菊红于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1898811.16元;被告张菊红于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张菊红于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若被告张菊红未按上述第二、三、四项执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棕榈花园5-1-13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菊红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张菊红,该房屋共有权人杨潇天配合办理实现抵押权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2233元,减半收取11116.5元,由被告张菊红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56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张菊红、杨潇天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棕榈花园5-1-13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