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伍思前、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与唐明富、王定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思前,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唐明富,王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思前,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才,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英,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明,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芳,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富,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英,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伍思前、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与被上诉人唐明富、王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后,伍思前与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忠明、杨成才因投资贵阳未来方舟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伍思前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伍思前。其内容为:“今借到伍思前同志人民币(¥1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用于贵阳未来方舟工程周转费用。此据:借款人:杨忠明、杨成才2012、7、11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唐明富于当日在借条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未注明“担保人”。事后,其签名前被人添加了“担保人”字样。被告杨忠明、杨成才借款后,经原告伍思前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原告伍思前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明富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7月11日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的形成时间与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签字笔的墨水颜色是否与唐明富签字笔的墨水颜色一致以及该三个字是不是唐明富本人所书写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福泉市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贵州大学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唐明富要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同年7月8日,该院收到该鉴定所的退函。尔后,该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明富要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2.7.11日’、借款人为‘杨忠明、杨成才’的《借条》上‘担保人’三字与其它书写字迹笔痕特征存在差异,但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与借条上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2、该借条上‘担保人’三字与唐明富签名字迹墨水颜色均为黑色,但笔痕细节存在差异。3、倾向认为该借条中‘担保人’三字不是唐明富本人所写。”被告唐明富为此支付鉴定费用0.122万元。另查明,原告伍思前于2012年7月11日先将95万元打在被告唐明富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后由被告唐明富将95万元转给被告杨忠明、杨成才。被告杨忠明、杨成才收到该笔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给原告伍思前。另5万元系原告伍思前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杨忠明、杨成才。原审原告伍思前一审诉称:被告杨忠明、杨成才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贵阳未来方舟工程的周转资金,被告唐明富作为二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何光英系杨成才之妻,被告蔡芳系杨忠明之妻,被告XXX系唐明富之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从借款到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计30万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一审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收到的金额是9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且上述借款因用于投资未来方舟工程建设,目前无钱偿还,希望能延期还款;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不应承担30万元利息及相应诉讼费。原审被告唐明富、王定英一审辩称:被告唐明富并不是担保人,只是在场的见证人,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为对方事后自行添加。因此,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才、杨忠明向原告伍思前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杨成才、杨忠明除出具借条给原告外,被告唐明富也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见证了该笔借款情况。被告杨成才、杨忠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光英、蔡芳应对被告杨忠明、杨成才向原告伍思前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被告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辩称只得95万元借款的意见,与被告杨成才、杨忠明亲笔所写100万元的借条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四被告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辩称只得95万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原告伍思前要求支付30万元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即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同时,本案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向几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的有关证据,视其提起诉讼后该院受理的时间为催告时间,即从2014年1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四被告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辩称该笔借款属于无息借贷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被告唐明富在借条上只签名,并未注明系担保人,亦未有任何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字经鉴定不是被告唐明富书写,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只能认定被告唐明富是该笔借款的在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明富、王定英应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唐明富、王定英辩称被告唐明富不是担保人,被告唐明富、王定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伍思前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正(¥1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伍思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200元,共计33700元,由原告伍思前承担15900元,被告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承担178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伍思前与上诉人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伍思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未认定担保人唐明富承担担保责任错误。首先,100万元的借条上有唐明富本人的签名,在唐明富签名前,杨成才打借条时就已经将“担保人”三个字写上去了,并非事后添补,唐明富是自愿为杨成才作担保才在借条上签名。其次,唐明富作为有经验的生意人,如果是作为见证人在场,那么其在签名时应当注明是见证人,但其未注明,故其应当知晓签名后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交易习惯,如果唐明富作为见证人在场,借款不可能汇到唐明富账户上,只能说明唐明富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第四,唐明富转账给杨成才的金额少了5万元,如果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应一分不少转给杨成才,很可能是唐明富扣了5万元作为担保费。因此,原判仅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唐明富不是其本人所写就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很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程序有瑕疵。1、六个被上诉人一审时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但几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仍然允许代理人代理,属程序上有瑕疵。2、本案争议较大,一审未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不当。此外,一审对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分担比例不合理。在鉴定之前上诉人就已告知一审法院“担保人”三字不是唐明富本人书写,而是借款人杨成才所写,但唐明富为证明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要求去做鉴定,且唐明富申请鉴定的事项还有形成时间和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三项内容,该鉴定费不仅单单是“担保人”三字的笔迹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唐明富自己承担。上诉人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伍思前借款本金95万元;2、维持原判第二项;3、被上诉人伍思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成才、杨忠明向被上诉人伍思前借款仅95万元,并非伍思前主张的100万元,有伍思前提供的转款凭条为证,其一审称有5万元系现金支付属于谎称,因为伍思前完全有能力通过一次性转账100万元,没有必要再拿5万元现金,如真有5万元的现金支付,伍思前应当提供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唐明富、王定英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除“另5万元系伍思前以现金形式给付杨忠明、杨成才”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以及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还应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成才、杨忠明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借款金额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来予以认定。双方虽约定借款为100万元,但从伍思前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其仅支付了95万元,另外5万元,伍思前主张系现金给付,但杨成才、杨忠明对此并不认可,伍思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一审仅以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唐明富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上并未注明唐明富为担保人,伍思前对此也没有举证证明唐明富有明确为该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唐明富签名后,其他人在其签名前添加“担保人”三字,并未得到唐明富本人的追认,故一审判决唐明富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予以维持。此外,对于代理人的代理问题,从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唐明富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唐明富本人在一审中亦出庭参加诉讼充分陈述其意见,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伍思前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200元,共计33700元,由伍思前承担12500元,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承担21200元;伍思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伍思前承担,杨成才、何光英、杨忠明、蔡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伍思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