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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石山湾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司门前镇石山湾村村民委员会,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石山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先海。该村村主任。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曾和生。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石山湾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明虎、范金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石山湾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开始,被告租原告房屋,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房租6000元,利息1万元,差旅费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限2014年4月30日前交清,逾期按每月3%支付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回县鸿发合作社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原告村13组等所有的土地,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从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元,利息10000元,因找被告收取被告租赁土地的租金、房租开支差旅费5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21000元欠条,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交清,逾期按每月3%支付利息。以上租金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欠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交清租金,至今未付,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差旅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每月按3%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石山湾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6000元,利息10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21000元;2014年5月1日起,6000元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范明虎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