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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希科、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科,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杜希科,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库,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希科、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科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希科,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4月15日7时10分,原告杜希科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H787**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93KM+400M处时,与陈福贵驾驶的辽CE76**/辽CA4**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车辆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希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损失162392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杜希科履行赔偿款项,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270630元。同时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不是法院委托。原告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甲方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杜希科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载明:“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乙方自愿将车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787**/辽HA1**挂靠甲方经营”。2014年6月24日,投保人杜希科,被保险人杜希科将车牌号辽H787**、辽HA1**挂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壹拾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一般货物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2月26日,被保险人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将辽H78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8日止。2015年4月15日7时10分许,杜希科驾驶辽H787**、辽HA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93KM+400处时,因其在驾车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与陈福贵驾驶的辽CE76**、辽CA4**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二大队认定:杜希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5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杜希科作出辽高葫赔(2015)20060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司机杜希科于2015年4月15日7时10分许,驾驶辽H787**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K393+400M方向,由于操作不当肇事,造成路产损坏:护栏板14块、钢立柱13根、立柱基础13个、灌木10株。为此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14610元。同月17日,缴款人辽H787**向高速公路管理局缴纳金额14610元。2015年4月20日,辽H787**向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路路通救援服务队支付施救费22900元。2015年5月4日,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方葫芦岛市高速公路二大队的委托,对辽H787**号汽车作出评估结论:本次事故车辆因事故受损严重,维修费过高,已达到报废标准,其事故前的价格为117,700.00元,残值为13,500.00元。车载物受损的费用为12,832.00元。为此发生车辆评估费78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希科车辆挂靠在原告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期间,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公路赔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保险赔偿限额100元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免赔的10%金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杜希科履行理赔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希科施救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评估费合计160908.8元(已扣除��载货物损失13832元的10%及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保险赔偿限额100元)。二、上列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