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与被申请人张伟良、原审被告吴淑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张伟良,吴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江苏省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晓昌。委托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江苏省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良。原审被告:吴淑华。再审申请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因与被申请人张伟良、原审被告吴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张伟良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伟良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了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协议外,出借人还须承担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有7份借款协议涉及金额13000万元,张伟良未附出借凭证。2、宜兴市审计局组织的审计对本案当事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其审计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3、张伟良向法庭陈述的3600万元收条形成过程纯属于虚构。(二)一审判决认定永禄公司结欠张伟良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首先,2012年9月28日形成的《协议书》所载2008年4月30日起的“借款本金的余额为397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即不具备完整的借款支付记录凭证。其次,本案涉及的3600万元虚构债务,直接影响到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中再审申请人永禄公司是否真的存在借款本金余额39700万元债务问题。张伟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协议书》及《对账记录》是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往来情况;2、二审认定永禄公司结欠张伟良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协议书》及《对账记录》是否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往来情况的问题。1、永禄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张伟良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的约定,借款方为永禄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本案的借贷合同并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并非实践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实践合同的相关规定。2、关于本案《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的真实性问题。第一,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及2012年12月3日《对账记录》系张伟良、永禄公司之间就长期借款往来结欠的本金、利息所达成的协议,张伟良共计提交18份借款协议,以证实其和永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2012年12月3日《对账记录》系由张伟良和永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晓昌及相关人员签字,《协议书》和《对账记录》中均明确,自2008年4月30日开始,张伟良与永禄公司长期发生借贷关系。张伟良所提交的上述18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协议书》和《对账记录》记载的双方借款期间,故本案借款纠纷应认定为张伟良、永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协议书》和《对账记录》中对于张伟良、永禄公司之间长期往来借款的事实、具体借款方式、结算的交易惯例、已付利息、结欠本金均不止一次明确约定。因此,该两份文件系张伟良、永禄公司就双方之间借款往来的最终确认,合法有效。第三,2012年12月3日《对账记录》中除有张伟良及永禄公司双方人员签字外,还有宜兴市审计局的人员签字,审计人员的签字印证了《对账记录》为真实有效以及准确性,永禄公司主张《对账记录》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而以此否认《对账记录》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2012年12月3日张伟良向永禄公司出具3600万元利息收条的问题,因张伟良已在18份借款协议之外另行提交2份借款协议,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另有其它借款事实存在,该3600万元收条应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永禄公司称其仅欠张伟良6440万元无法证实,其单方制作的账册记载并不能否定张伟良、永禄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和《对账记录》。永禄公司以3600万元利息系虚增债务而主张其实际仅欠张伟良66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以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永禄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认定的永禄公司结欠张伟良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12月3日的《对帐记录》中确认,双方之间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单晓昌收回,故张伟良提交的18份借款协议应为双方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18份借款协议上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9700万元,亦与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记载的本金总金额相一致。故依据《协议书》和《对账记录》,应认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永禄公司结欠张伟良借款本金29700万元和利息10023万元,扣除永禄公司归还的17080万元和张伟良对外转让的债权7700万元,永禄公司尚欠张伟良本金4920万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依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四倍银行利率标准,由永禄公司向张伟良分段支付利息。因此,二审认定的永禄公司结欠张伟良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永禄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