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某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运,男。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罗某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第一科技园后门附近,持水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向某现金约100元。2014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人罗某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中心后面的草地,持水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熊某现金约1100元。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中心后面的草地,持水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付某现金约1300元。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海堤,持水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苏某现金约51元及玉溪香烟一包。2014年12月21日早上8时,公安机关巡逻至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段时,对罗某运、李某(另案处理)进行盘查,并在两人身上分别缴获了作案所用水果刀。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涉案刀具辨认图片、犯罪现场辨认图片等;证人李某的证言;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运上诉提出:在抢劫的过程中,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其没有持有管制刀具;在共同犯罪中其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称其没有持有管制刀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依据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要求二审轻判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勉霖(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