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静、梁华浪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梁华浪,梁坤洪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吸毒、盗窃被柳城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华浪,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坤洪(绰号“老咩”),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犯盗窃罪、被告人覃建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覃建朝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以柳城检公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覃建朝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覃建朝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某天20时许,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以及韦某己(在逃)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大清屯“龙头山”,偷走了被害人韦某丁的两头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100元。2.2014年7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黄冲屯,将被害人蓝某种植的约250斤生姜偷走。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2500元。3.2014年5月的某天19时许及同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梁静、梁华浪先后两次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黄冲屯后山坳,偷走被害人周某羊房里的共计五只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510元。4.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梁静在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瑞村屯,偷走被害人梁某种植的约150斤生姜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1500元。5.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静先后三次在柳城县冲脉镇米村屯,将被害人韦某戊养鸭场内的电动机、水泵、发电机、柴某油箱、电缆等偷走。上述被盗物品,由于被害人韦某戊无法提供相关的规格型号,鉴定中心无法进行估价。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梁静在被害人韦某戊养鸭场偷电箱和柴某时被韦某戊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华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坤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静多次伙同被告人梁华浪、梁坤洪等人或者独自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的某天20时许,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以及韦某己(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大清屯“龙头山”,偷走了被害人韦某丁羊房里的两头山羊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两头山羊价值2100元。2.2014年7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经预谋后,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黄冲屯将被害人蓝某种植的约250斤生姜扯出偷走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共计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的生姜追缴,并如数发还给被害人蓝某。3.2014年5月的某天19时许、同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梁静、梁华浪经预谋后,先后两次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黄冲屯后山坳,偷走被害人周某羊房里的共计五只山羊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共计6510元。4.2014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梁静在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瑞村屯,偷走被害人梁某种植的约150斤生姜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共计1500元。5.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梁静到柳城县冲脉镇米村屯,将被害人韦某戊养鸭场内的一台电动机、一台水泵、一台发电机偷走后予以销赃。同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梁静又一次将被害人韦某戊养鸭场内的一个柴某油箱、和一个水泵以及一捆电缆偷走并予以销赃。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梁静再次到被害人韦某戊养鸭场时,被被害人韦某戊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被盗物品,由于被害人韦某戊无法提供相关的规格型号,价格鉴定中心无法进行估价。案发后,被告人梁静于2014年8月11日因吸毒、盗窃被柳城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梁静进行讯问,其交代了参与盗窃的犯罪行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梁华浪、梁坤洪因吸毒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其二人分别交代了参与盗窃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均具有为吸毒而盗窃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办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生姜净重180.5斤,经当面称量后,发还给被害人蓝某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的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的身份情况。5.对被告人梁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梁静因吸毒、盗窃被柳城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1日被告人梁静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事实。6.对被告人梁华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梁华浪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7.对被告人梁坤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梁坤洪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坤洪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事实。8.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柳城县看守所柳城看释字(2013)4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柳城县看守所柳城看释字(2013)5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梁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华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柳城县看守所柳城看释字(2009)03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梁坤洪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在其居住的柳城县冲脉镇指挥村民委大伍屯家,收购六塘镇一个长头发的年轻人销售的共计七头羊,第一次是一个长头发的年轻人和四个短头发的男的拿了两头羊去卖,后面三次是那个长头发的年轻人和一个短头发的人拿去卖,七头羊其一共结算了3000元给卖羊人的事实。11.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覃某的妻子。2014年7月12日其在柳城县六塘镇农贸市场摆摊卖水果,其发现覃某不在自己的摊位即电话联系覃某,后见覃某从小货车卸下3袋姜,另外还有2袋分别卖给了韦某丙和秦某的事实。12.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7时许,其看到覃某的摊位有很多生姜,覃某正称量卖给“阿欢”,我就过去让覃某分点姜给其卖,其以4元/斤的价格购买了55斤生姜的事实。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6点多,其以4元/斤的价格向覃某购买了生姜64斤的事实。14.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某天,其在大清屯“龙头山”的养羊场内,有两头母羊被偷走了,一头小点较肥是浅黄色羊毛,一头大点较瘦是灰白色羊毛的事实。15.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发现种植在六塘镇黄冲村民委黄冲屯往马山乡木凳屯方向大路边的约250斤将被盗。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净重180.5斤的被盗生姜如数发还给其的事实。1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6月份,2014年6月3日晚上7点多,其养在黄冲坳的五只山羊被盗了,有4只是母山羊,有3只是黑毛的,有1只是黑白杂毛的,每只羊龄都是两年多,重量每只约80斤的事实。1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晚上,其发现种植在冲脉镇瑞村屯瑞村林场公路边的姜被盗,估计有1000斤左右的事实。18.被害人韦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开始在冲脉镇米村村米村屯承包了养鸭场。2014年7月6日上午10点多,其到养鸭场巡查时,发现养鸭场内的一台电动机、一台水泵、一台发电机被盗。8月4日上午11点多,其又到养鸭场巡查时,发现一个柴某油箱、和一个水泵以及一捆电缆被盗。8月10日晚上10点多,其到养鸭场巡查时,发现一个男子在偷东西,其将该男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9.被告人梁静的供述及辩解。供述:(1)2014年4月的某天20时许,“老瘪”(韦云福)叫其去偷羊,其同意后联系梁华浪、梁坤洪到大清屯的一座山脚下的羊棚里偷走了两头山羊,后卖得1500元。(2)2014年7月11日晚,其与梁华浪、梁坤洪商量后,到黄冲村村边的一块地里偷姜,先后用摩托车将六个肥料袋的姜拉到梁坤洪家放,具体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只得100元现金,其他的买毒品一起吸食。(3)2014年6、7月份,其与梁华浪先后两次在黄冲村黄冲屯后山坳,偷走“周方”(被害人周某的儿子梁周方)羊房里的五只山羊。(4)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一个人在冲脉镇瑞村屯公路边以块果地里偷3个肥料袋的嫩姜,每袋重约50斤,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5)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其先后三次在柳城县冲脉镇米村屯的一养鸭场内偷得一台发电机、两个水泵、电动机、柴某油箱、电缆等,8月10日那天晚上又去养鸭场偷东西的时候被抓了。20.被告人梁华浪的供述与辩解。供述:(1)2014年4月的某天晚上8点多,“老瘪”(韦某己)喊其去偷羊卖钱买毒品吸食,其同意后与梁静、梁坤洪到大清屯的一座山脚下的羊棚里偷走了两头山羊,后卖得1500元。(2)2014年7月11日晚,其与梁静、“达瘪”(梁坤洪)商量后,到黄冲村村边的一块地里偷姜,先后用摩托车将9个编织袋的姜拉到“达瘪”家放,第二天“达瘪”拿姜去卖得800多元,后用200多元卖毒品吸食。(3)2014年5、6月份,其与梁静先后两次在黄冲村黄冲屯后山坳,偷走“梁方”(被害人周某的儿子梁某)羊房里的五只山羊,第一次得两头,卖得900元,第二次得3头,卖得1000元。21.被告人梁坤洪的供述与辩解。供述:(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与梁静、“老六”(梁华浪)、“老瘪”(韦某己)商量后到六塘镇大清屯一座山脚下的一个羊棚里把两头山羊偷走,卖得15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梁静、“老六”商量后到黄冲屯的一块姜地里偷挖了七袋生姜,卖给一个贩菜的男子,得900元。22.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以及部分被盗物品无法鉴定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均通知相关被告人及被害人。23.人相辨认笔录。(1)覃某辨认出出售生姜给其的被告人梁坤洪。(2)被告人梁华浪辨认出与其一同参与盗窃的梁静、“达瘪”系被告人梁坤洪、“老瘪”系韦某己,收购山羊的男子系韦某甲。(3)韦某甲辨认出卖羊给其的韦某己、梁华浪、梁坤洪、梁静。24.现场指认照片。(1)被告人梁静对本案指控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盗窃地点的现场指认照片。(2)被告人梁华浪对本案指控第3起盗窃地点的现场指认、对本案指控第1起、第2起盗窃地点的现场指认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梁华浪留长发)。(3)被告人梁坤洪对本案指控第1起、第2起盗窃地点的现场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三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华浪、梁坤洪因吸毒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其二人分别主动交代了参与盗窃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院还根据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有为吸毒而盗窃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华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坤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梁静、梁华浪、梁坤洪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责令被告人梁静、梁华浪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10元;责令被告人梁静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民审判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