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锦都与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都,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郭锦都,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余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郭锦都与被告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都诉称,2009年4月,被告余军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在别人处为其借20000元,因为原、被告是表兄弟,余军当时承诺几月就归还,还给原告承诺给原告工程干,原告便在本村村民张兴选处以月利率1%借款20000元又借给余军,但余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原告于2012年起诉,因余军称其无钱,原告便又撤回起诉,无奈余军始终没有归还钱的意思,从2009年借款之日开始,原告按约定利率向张兴选清偿利息至今,现在已无能力归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余军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项归清之日。被告余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余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锦都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余军向郭锦都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郭锦都现金贰万元整,今欠人余军,2009年4月3日”欠条一张,郭锦都便借给余军20000元。后经郭锦都多次催要,余军未予归款,郭锦都便起诉。本案在审理中,经与余军电话联系,余军称借款20000元未归还及月利率1%属实,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不愉快之事,双方矛盾很大,为此余军几乎与妻子离婚,故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电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郭锦都与被告余军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余军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予归还,郭锦都要求余军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郭锦都与余军借款时对利息约定明确,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余军辩称因其与原告有矛盾便不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军归还借原告郭锦都款20000元,并从200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项归清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