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照与俞良松、夏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照,俞良松,夏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35号原告龚照。委托代理人纪宏财。委托代理人王可。被告俞良松。被告夏烜英。委托代理人朱正义。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原告龚照为与被告俞良松、夏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照的委托代理人纪宏财与被告夏烜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照诉称,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俞良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烜英辩称,1、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从未向第一被告支付过300万元款项,也未向第二被告支付过300万元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条即使是第一被告书写的,由于款项没有交付,该借条没有生效,既然借条没有生效,后面的欠条就没有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知情,涉案金额巨大,不是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也没有共同经营活动,不是共同经营所需的债务;原告也从未联系过第二被告,向第二被告催讨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及被告夏烜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是否由第一被告出具,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一种借款的意向。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债务向法院起诉后来又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庭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以本票的方式向案外人杨琳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夏烜英于庭后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凤凰山小区29幢2单元502室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案外人杨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原告以本票的方式交付借款。2012年1月10日,两被告以450万元左右的价款向杨琳购买位于义乌市凤凰山小区29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同时,经原告同意,杨琳将300万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俞良松用以冲抵购房款,并由被告俞良松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照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俞良松归还70万元,剩余借款230万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2月3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俞良松陆续归还3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尚有200万元未归还,故被告俞良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俞良松欠龚照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原来的叁佰万元借条作废”。该200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俞良松自愿承受案外人杨琳的300万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俞良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俞良松系债务人,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俞良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烜英辩称俞良松没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俞良松先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后出具的欠条是对先出具的借条的结算,同时亦是对之前借贷关系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夏烜英的辩称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冲抵购买两被告共有的房产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良松、夏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照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俞良松、夏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