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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怀杏诉被告宋兆红、武声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杏,宋某红,武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吴某杏,男,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区某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红,女,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某路某号。被告武某国,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某路某号。被告宋某红、武某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杏诉被告宋某红、武某国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家刚、聂忠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被告宋某红、武某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杏诉称:纳雍县某煤矿(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煤矿”)原系我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7月。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为杨某明,实际投资人是我,因我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前往贵州,故委托杨某明代为办理煤矿审批手续,故投资人登记为杨某明。因投资煤矿资金所需,我陆续向高某华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后因无力还款,于2010年12月10日与高某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我持有某煤矿70%的份额作价人民币2400万元转让给高某华,用于抵偿我对高某华的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2010年12月15日,高某华将持有的某煤矿70%的份额作价人民币2400万元转让给宋某红。我与宋某红合伙经营某煤矿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我将自己拥有的某煤矿30%的股份以人民币2040万元转让给宋某红,协议书约定被告两个月内付清我的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被告宋某红共支付我转让款人民币548.5万元,尚欠我转让款人民币1491.5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4月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武某国与宋某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武某国应与被告宋某红对拖欠我的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我的股权转让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转让款人民币149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8.64万元(从2012年4月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声明公证书》,证明原告吴某杏是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该矿归原告所有;2、《转让企业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某煤矿30%的合伙份额以人民币204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宋某红;3、《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某煤矿70%的份额以2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高某华抵原告欠高某华的2400万元;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高某华将原吴某杏以债转股取得的某煤矿70%的份额以2400万元转让给被告宋某红的真实性;5、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自己拥有的纳雍县某煤矿3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的真实性。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武某国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某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某红及被告武某国均称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载明的48.5万元是被告武某国代原告向他人借款50万元扣除1.5万元利息后的借款,不是本案的煤矿转让款,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红辩称:2012年2月3日,我与原告签定转让协议书是事实,但当时煤矿欠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该转让款应包含此债务。我方后来将某煤矿转让给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熙公司”),鸿熙公司未向我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吴某杏妻子肖某起诉鸿熙公司侵权,鸿熙公司才未将煤矿转让款支付给我,才导致未全部付款给原告吴某杏。关于鸿熙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款,除支付给高某华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给原告吴某杏人民币500万元,偿还吴某杏欠信用社贷款本息人民币900余万元,代吴某杏偿还谢某荣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代吴某杏偿还武某宜借款人民币本息人民币208万元。截至目前,我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吴某杏煤矿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886.5万元,仅欠吴某杏本金人民币153.5万元,现原告起诉支付尾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国辩称:我与宋某红已于2006年离婚,故宋某红所欠的煤矿转让款不应由我与其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某红、武某国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个月内,起诉时间2014年12月6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2、付款清单总共五张,证明被告宋某红通过武某国还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一张为武某宜支付);3、纳雍2013黔纳民初字869号判决书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武某国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给吴某杏并偿还信用社贷款至少人民币400万元(实际为8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4、经手人为肖某出具的借条及武某宜收条,证明被告宋某红代原先王吴某杏偿还武某宜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5、《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收条及谢某荣、吴某杏及肖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宋某红代原告吴某杏偿还谢某荣担保向魏某容、李某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50万元),该笔借款系吴某杏的个人借款;6、离婚证,证明被告武某国与被告宋某红已于2006年离婚的事实。原告吴某杏的质证意见是:1、对《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无异议,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金额为人民币48.5万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五张付款凭证真实;3、(2013)黔纳民初字869号判决书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收到人民币500万元不准确,其实是人民币548.5万元,并且被告所说的代被告偿还的债务人民币400万元,不等同于支付给原告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4、向武某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是真实的,但该借款是某煤矿的借款,不是肖某与吴某杏的个人借款,被告偿还该借款是偿还某煤矿的债务而不是吴某杏的个人债务;5、原告向魏某容、李某清的借款仍然是某煤矿的债务而不是吴某杏的个人债务,被告宋某红偿还该借款不是为吴某杏偿还个人债务。谢某荣与吴某杏、肖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发生在煤矿转让后,肖某为不知情所签订,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某国作为毕节市监狱干部,其一直具体经办某煤矿的相关事务,只是相关协议不便以其名义具体经办,故离婚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宋某红实际支付给原告吴某杏的转让款为人民币548.5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中吴某杏、肖某与谢某荣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吴某杏与肖某对该笔借款事后约定为吴某杏的个人债务,不是原告吴某杏与被告的约定,不能改变该笔债务为某煤矿债务的固有性质,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某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7月。该煤矿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虽为杨某明,但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吴某杏。由于原告吴某杏无力偿还案外人高某华的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与高某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某煤矿70%的份额作价2400万元以债转股的形式转让给高某华,用于抵偿其对高某华的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高某华因此成为某煤矿的实际合伙人,但某煤矿未变更登记。2010年12月15日,高某华将其持有的某煤矿70%的份额作价人民币2400万元转让给被告宋某红。至此,纳雍县某煤矿实际合伙人变为吴某杏和宋某红。其中,原告吴某杏占煤矿的合伙份额为30%,被告宋某红占煤矿的合伙份额为70%,双方合伙经营近两年时间。2012年2月3日,原告吴某杏为甲方与被告宋某红为乙方签订了《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其出资(占煤矿30%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40万元;(三)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迟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迟不能超过三个月;(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以后,不再享有企业的任何权益;(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以后,不再承担企业的任何债务、责任。被告宋某红在取得了某煤矿的全部份额后,于2012年11月25日,与被告鸿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军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将某煤矿全部转让给孟某军,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800万元。合同生效后,孟某军将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给宋某红之前夫武某国,某煤矿由鸿熙公司及孟某军实际经营管理至今。被告宋某红得到孟某军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后,通过被告武某国共支付给原告吴某杏人民币548.5万元。其中2012年2月17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14日武某宜(武某国的弟弟)支付给吴某杏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25日武某国支付给吴某杏人民币5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武某国向原告吴某杏支付人民币48.5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吴某杏前妻肖某在湖北省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吴某杏的离婚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以(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某煤矿的所有权归肖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肖某承担。之后,肖某持该调解书多次找孟某军索要某煤矿的各种证照未果,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2013)黔纳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肖某撤回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吴某杏向债权人武某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某煤矿生产,该款于2015年6月由被告宋某红偿还武某宜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8万元;2010年3月28日,原告吴某杏因煤矿建设资金短缺经谢某荣担保向魏某容、李某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吴某杏再次向魏某容、李某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宋某红向担保人谢某荣偿还魏某容、李某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本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还明确被告宋某红偿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至少400万元,被告宋某红及武某国诉讼中称2012年3月已偿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某红与被告武某国于2006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吴某杏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宋某红偿还的债务应否扣减;(三)被告武某国应否与被告宋某红共同承担支付某煤矿转让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可撤销及效力待定情形。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煤矿发生整体转让后,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杏前妻肖某以侵权为由将鸿熙公司、宋某红、吴某杏、高某华诉至本院,故原告吴某杏向被告宋某红、武某国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就已中断。加之,被告宋某红通过武某国向原告吴某杏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能从《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2012年4月4日起算。被告宋某红、武某国辩称2013年2月7日的付款是借款而不是转让款无证据支撑,故其认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某红偿还的债务应否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吴某杏在本协议签订以后,不再承担企业的任何债务及责任。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是原告吴某杏在转让其30%的份额后不再承担某煤矿此前就已存在的债务,被告宋某红作为煤矿70%份额持有人,与原告吴某杏合伙经营某煤矿一年多时间,应该知道某煤矿向武某宜(武某国之弟)、魏某容、李某清借款(谢某荣担保)及向信用社贷款用于煤矿生产的事实,这些债务为某煤矿的债务,被告宋某红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加之,被告宋某红、武某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为原告吴某杏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宋某红、武某国庭审中辩称其向谢某荣、武某宜偿还借款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系代原告吴某杏偿还其个人债务,应从欠款余额中扣减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武某国应否与被告宋某红共同承担支付某煤矿转让款的问题。《转让企业出资协议书》签订的双方是原告吴某杏及被告宋某红,被告武某国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武某国与宋某红系实际合伙人或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加之,被告武某国提交的离婚证显示其与被告宋某红于2006年就已离婚,双方的关系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原告吴某杏主张其与被告宋某红共同承担清偿某煤矿转让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宋某红辩称鸿熙公司在某煤矿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杨某明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该款亦应扣减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宋某红依约定应向原告吴某杏支付某煤矿转让款欠款人民币本金149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杏支付纳雍县某煤矿转让款人民币本金149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08.50元,由被告宋某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姿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