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张某,赵某乙,赵某丙,丁某,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潘龙波,孙臣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居民。系被害人赵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居民。系被害人赵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居民。系被害人赵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居民。系被害人赵某丁长女。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上),系赵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居民。系被害人赵某丁次女。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上),系赵某丙之母。上述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胜飞、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店村。法定代表人张维凤,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龙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臣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站南街阳光嘉园2.3号营业房。负责人朱文贵,经理。诉讼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张某(兼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周胜飞、杨梓煜,被告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龙波、孙臣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在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店村村东的村村通公路上,被告人丁某驾驶叉车给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潘龙波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卸货物,当丁某驾驶叉车从半挂车北侧驶出由西北向东南横过公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丁相撞,致二车损坏,赵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张某、赵某乙、赵某丙诉称,丁某、潘龙波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5918元,其中含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1641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4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及车主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潘龙波及车主孙臣州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损失人民币772476.2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龙波、孙臣州均表示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在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店村村东的村村通公路上,被告人丁某驾驶叉车给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潘龙波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卸货物,当丁某驾驶叉车从半挂车北侧驶出由西北向东南横过公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丁相撞,致二车损坏,赵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事故发生时,丁某系该石材厂雇佣的机动车驾驶人;潘龙波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孙臣州,事故发生时,潘龙波系孙臣州雇佣的机动车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害人赵某丁,1985年1月24日出生,生前系平度市店子镇北赵家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夫妇,共有子女三人,长女赵风,次女赵英,儿子赵某丁,均已成年。被害人赵某丁伤后治疗花用医药费131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被害人所在村委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3.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5.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二)证人张某、张维凤、孙臣州、潘龙波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样检验,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4.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运行速度;5.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张某、赵某乙、赵某丙主张的医药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过高,医药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有效凭据计算,为13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92742元;主张误工费1641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422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69137.4元。因潘龙波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1312.4元);丁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丁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为人民币347825元),应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承担70%,为243477元,由被告人丁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为52174元,孙臣州、潘龙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131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17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3477元。被告人丁某对上述第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臣州、潘龙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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