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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茜茜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本溪新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茜茜,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本溪新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茜茜,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本溪新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东梅,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孟茜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孟茜茜于2014年8月9日在本溪华润超市处购买鑫杏林原味牛肉干10袋,支付货款59元,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溪华润超市处购买鑫杏林原味/麻辣牛肉干35袋,支付货款206.50元,于2014年8月18日14时52分在本溪华润超市处购买鑫杏林麻辣牛肉干24袋,支付货款141.60元,上述商品总计69袋,总价款为407.10元。孟茜茜购买的牛肉干未超出保质期。孟茜茜于2014年8月16日在家中食用该牛肉干,后以“腹泻、呕吐现象、打开七袋牛肉干发现变质长毛”为由到本溪华润超市处投诉,孟茜茜、本溪华润超市经协商,于2014年8月22日形成赔付登记表一份,协定本溪华润超市“给孟茜茜购买的商品全部退还,并一次性赔偿给孟茜茜5000元人民币(现金)”。后该赔付意见未履行。2014年9月1日,孟茜茜到本溪市平山区消费者协会东明分会对本溪华润超市进行投诉,本溪市平山区消费者协会东明分会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本溪市平山区消费者协会东明分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以“争议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终止调解。2014年9月19日,孟茜茜到本溪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对本溪华润超市进行举报。2014年9月29日,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本溪华润超市的部门副总经理周某某做出调查笔录,周某某在笔录中称“天津市鑫杏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鑫杏林牛肉干不是每批次都做检验,每年只是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做一次”,对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3日两批次生产的鑫杏林原味、辣味牛肉干的检验报告单“无法提供”。本溪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对孟茜茜作出《关于对孟茜茜举报的答复》,载明:“执法人员与(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和9月29日先后三次对本溪华润超市进行了检查,现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如下:1、对本溪华润超市存在的违规行为已给予当场处罚,并予以责令改正。2、未发现举报批次牛肉干,无法进行监督抽验。”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孟茜茜在本溪华润超市处购买食品,本溪华润超市应保证其出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孟茜茜提交的照片、录音及孟茜茜、本溪华润超市达成的赔付登记表等证据,能形成较为合理、关联的证据链,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溪华润超市主张孟茜茜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牛肉干之时该牛肉干已经变质,该类产品若是在高温潮湿情况下存放,12小时内就会长毛变质的主张,本溪华润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孟茜茜对该类产品进行不当贮存及本溪华润超市已经对孟茜茜履行了贮存条件的告知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牛肉干这类产品具有较好的贮藏稳定性,开封后短时间内不易变质,故对于本溪华润超市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孟茜茜提出其购买的牛肉干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应予以认定。本溪华润超市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给孟茜茜造成损害,应对孟茜茜进行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孟茜茜主张因与本溪华润超市协商及到相关部门投诉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话费及冲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孟茜茜主张的退还所购买69袋牛肉干的货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十倍赔偿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孟茜茜提交的本溪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关于对孟茜茜举报的答复》、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可知,本溪华润超市单位未对本案争议的牛肉干查验其检验报告,本溪华润超市主张本溪华润超市销售给孟茜茜的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但本溪华润超市仅提供牛肉干生产者的营业手续、生产许可证以及对2014年3月6日生产的、并非本案争议批次牛肉干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本案争议牛肉干的查验合格义务,故本溪华润超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未经检验的牛肉干,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溪华润超市的销售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对十倍赔偿的规定。孟茜茜于2014年8月16日食用本案争议牛肉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对孟茜茜造成了损害,故本溪华润超市应按照2014年8月9日和2014年8与14日孟茜茜所购买的牛肉干价款十倍标准向孟茜茜支付赔偿金。关于本溪华润超市提出孟茜茜在食用本案争议商品认为商品有问题后继续购买系孟茜茜故意扩大损失、不应赔偿的观点,因孟茜茜在诉讼中表明其在发现其购买的牛肉干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购买,由此可认定孟茜茜该次购买行为已非基于生活需要而购买,依据常理,孟茜茜也不会再次食用2014年8月18日所购牛肉干,孟茜茜该日购买的牛肉干除价款损失外,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对于2014年8月18日孟茜茜购买的24袋牛肉干,本溪华润超市仅需向孟茜茜退还货款141.60元。据此判决:一、本溪华润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孟茜茜购买牛肉干的货款407.1元;二、本溪华润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孟茜茜十倍价款赔偿金2655元;三、驳回孟茜茜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孟茜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本溪华润超市支付孟茜茜十倍价款赔偿金2655元,驳回孟茜茜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购商品总价款十倍赔偿金4071元,以及由于被上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法律明令禁止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长毛霉变食品导致上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5520.07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诸多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致最终做出错误判定。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孟茜茜在诉讼中表明其在发现其购买的牛肉干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购买,由此可认定孟茜茜该次购买行为已非基于生活需要而购买”的内容,属于主观臆断。作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购买或不购买任一种商品的权利,而保证食品安全是经营者的义务。2、本溪华润超市是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继续销售该批次产品,上诉人发现后感到非常气愤,继续找到超市相关负责人员投诉,结果相关负责人员不在,于是上诉人返回超市将问题批次产品全部购买。因此,本溪华润超市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给予上诉人十倍赔偿。3、上诉人主张的因协商及到相关部门投诉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话费及冲印费,是因为本溪华润超市单方面反复推诿赔付时间,拒不进行赔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本溪华润超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本溪华润超市领导与孟茜茜协商解决争议问题时,孟茜茜对谈话进行了录音。谈话录音载明,本溪华润超市确认其确实存在错误,愿意对孟茜茜进行赔偿。协商中双方提及孟茜茜发现牛肉干存在问题后继续购买的问题。孟茜茜质问超市工作人员为何在其反映问题两个小时后,问题商品仍在销售。超市工作人员回答,超市内部存在反应慢的问题,接到孟茜茜投诉后,超市人员虽立即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供货商与上级单位,但由于供货商为全国供货商,联系不便,故导致同批次牛肉干继续销售。该人员同时表示,本溪华润超市销售产品均有质检报告,报告存放于华润供货商网络中,每次收货时,收货部门在网上查找是否由该批次产品的质检报告,如果有,可以收货;如果没有,退货处理。上述事实,有销售收据、发票、赔付登记表、终止调解通知书、调查笔录、关于对孟茜茜举报的答复、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食品质量引发的争议,本溪华润超市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给孟茜茜造成损害,应对孟茜茜进行赔偿。关于孟茜茜发现牛肉干质量问题后继续购买的24袋牛肉干是否应予十倍赔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本溪华润超市提出的孟茜茜在食用本案争议商品并认为商品有问题后继续购买,系故意扩大损失、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本溪华润超市在无争议批次牛肉干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将该批次牛肉干收货销售,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仍未将同批次产品下架处理,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溪华润超市应赔偿孟茜茜后续购买24袋牛肉干的十倍价款。关于孟茜茜提出本溪华润超市赔偿其因协商及到相关部门投诉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话费及冲印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本溪新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孟茜茜十倍价款赔偿金四千零七十一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本溪新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