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谢得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谢得强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蔚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得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潮州泰康人寿)因与被上诉人谢得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O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州泰康人寿委托代理人姚蔚华、王丽萍、被上诉人谢得强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4日,谢得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25日,谢润伟向潮州泰康人寿购买了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潮州泰康人寿业务员收取谢润伟保险费后,只给付谢润伟《新生活好运卡(B款)》保险卡及一份电子保险单,并确定谢得强为保险受益人。2014年11月25日10时05分,谢润伟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谢得强向潮州泰康人寿提出索赔申请,但潮州泰康人寿却以其《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款的责任免除为由拒赔。由于潮州泰康人寿与谢润伟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并没有采取具体的、合理的方式提请谢润伟注意并作出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无效,潮州泰康人寿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判令潮州泰康人寿支付谢得强因谢润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潮州泰康人寿答辩称:(一)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1、本案中投保人在潮州泰康人寿购买了泰康好运来B款卡单保险计划,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操作。依据2.5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维护合格车辆的正当权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依据谢得强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系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社会公共安全。(二)投保人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及约定,潮州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已经对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合同及免责条款内容。潮州泰康人寿业务员及被保险人投保时负责人证实,在完成投保手续后,业务员将保险资料亲自送达其手中,对保险责任及相关免责条款都做了说明,当事人(谢润伟)及负责人都在现场。谢润伟自己提交的理赔资料中,《电子保险单》就明确附明了保险条款,2.5免责第4项以黑体字清楚标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打印时间2014年4月25日,正是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日期,被保险人在购买后当天即完全清楚保险合同的约定,潮州泰康人寿已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潮州泰康人寿将其作为免责条款的,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综上,潮州泰康人寿操作完全符合规范要求,谢得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凭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谢得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润伟向潮州泰康人寿购买《泰康新生活好运卡(B款)保险组合计划》,投保的项目有:航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运营汽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元免赔,90%赔付)人民币1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谢润伟,受益人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保险单生效日为2014年4月25日零时,终止日为2015年4月25日零时。保险单还注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免责条款。2014年11月25日10时05分左右,袁展华驾驶粤U04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春荣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军分区前路段时,适遇谢润伟驾驶粤U4N5**号二轮摩托车在右侧同向行驶,因袁展华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加之谢润伟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两车发生碰刮后二轮摩托车倒地,谢润伟被货车右后轮展压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展华、谢润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得强向潮州泰康人寿索赔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谢润伟的家庭成员有:父亲谢得强、母亲苏春花,姐谢润燕及谢润伟本人。母亲苏春花已于2000年5月去世。谢得强系谢润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谢润伟向潮州泰康人寿投保《泰康新生活好运卡(B款)保险组合计划》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潮州泰康人寿在谢润伟投保《泰康新生活好运卡(B款)保险组合计划》的过程中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谢润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否履行保险赔偿。从双方举证的材料分析,谢润伟驾驶的粤U4N5**号二轮摩托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这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潮州泰康人寿发给谢润伟泰康新生活好运卡中也注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款的内容理解,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潮州泰康人寿发给谢润伟的泰康新生活好运卡中有对免责条款作提示,但潮州泰康人寿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谢润伟作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潮州泰康人寿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其答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润伟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属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潮州泰康人寿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金这项险种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万元;谢得强系谢润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谢润伟投保的泰康新生活好运卡中约定的受益人,其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潮州泰康人寿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应直接赔付给谢得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O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潮州泰康人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得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潮州泰康人寿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谢得强垫付,潮州泰康人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谢得强。潮州泰康人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保险人谢润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U4N5**)从2005年3月登记、首次年检后,未再年检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这部分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出险情形属于潮州泰康人寿免责范畴,但因潮州泰康人寿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判决败诉。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谢润伟为潮州泰康人寿多年续保客户,潮州泰康人寿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列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对该条款做出了提示,文义表达清楚,有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和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提示,谢润伟作为公民也了解车辆未经年检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投保人对于车辆未年检等违法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付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道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对未年检,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上路机动车处扣留车辆,罚款200元的处罚。可见,法律以负面评价的方式代表对同类行为的禁止性态度,以规定处罚的方式将同类违法行为纳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畴,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人人皆知,投保人理应知晓并遵守。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谢润伟骑行他人报废车辆上路,而未通知保险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本人的危险程度,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改判驳回谢得强全部诉讼请求。潮州泰康人寿在二审庭审时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偏差。1、潮州泰康人寿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涉案保险组合是一款自助式的保险卡,需要投保人根据卡单背后提示,通过网络或者电话方式自助激活,由投保人激活后方可生效。网络激活的过程中必需阅读所有的条款内容才能够进行下一步操作,如未点击上述所有条款,直接点击下一步会跳出“请阅读全部条款”字样,对免除责任的投保条款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定方式和黑体加粗文字做了提示,投保人必需勾选”我同意”、保险公司已对所有条款进行说明”等内容,经投保人确认和勾选后方能进行下一个操作,确认投保人身份信息及指定条款投放邮箱确认后方能激活成功。这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通过网络激活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的说明提示义务顺延至激活的时候完成。2、本案投保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摩托车四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超过四年的,每年检验一次。本案涉案摩托车登记日期是2005年3月份,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等每一个检验年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的安全记录有效期至2007年3月份,即该车至2007年3月份检验有效期已经届满,即该车从2005年3月份进行首次登记和安全检验后没有进行安全检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因此,本案涉案摩托车已经属于报废车辆。依照道交法第十四条,报废车辆属于立即应予注销的车辆,报废车辆禁止上路。所以,原审法院遗漏审查了认定车辆报废的该部分事实。(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适当。1、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将包括报废被注销的机动车及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等禁止性规定情形,列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文义表达清楚、有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和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投保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清楚车辆报废的含义,而不会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道交法第十四条规定达到报废标准车辆不准上路行驶,投保人对于车辆未年检较一般的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道交法还规定,对未年检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准的上路机动车处扣留车辆、罚款两百的处分,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处两百以上两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机动车予以收缴、及时报废。可见法律以负面评价的方式代表禁止性的态度,以规定处罚的方式将同类违法行为纳入禁止性,属于禁止性情形。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他人报废车辆上路,这是在合同订立时未曾预料以及无法估计的,使得原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变化。因此,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赔付,无异于保险人对违法行为的风险卖单,从长远看必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影响保险事业的发展。原审判决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谢得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保险人谢润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续没有年检,违反的是法律、法规技术性规定,而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这一事实与本案主要要认定的事实无关。本案主要认定的事实,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潮州泰康人寿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潮州泰康人寿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潮州泰康人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潮州泰康人寿上诉引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条款规定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潮州泰康人寿引用的关于年检的条款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次,从条款的格式上看,对于免责部分字体的格式和大小均与其他条款相同,并没有用明显的文字、字体或表示予以突出,以达到提示的效果。所以,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谢润伟只知投保需缴交保险费后方可拿到保险单,从不知任何免责条款的存在,潮州泰康人寿从未对被保险人谢润伟就条款内容进行任何阅读提醒、说明及解释。潮州泰康人寿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只收取保险费却不作任何提醒和说明,从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极不公平。综上,被保险人谢润伟是《泰康人寿新生活好运卡(B款)保险组合计划》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潮州泰康人寿没有向谢润伟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潮州泰康人寿以此免责条款作为理由,拒绝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也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至于潮州泰康人寿在二审庭审补充陈述的投保方式,潮州泰康人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该投保方式是由潮州泰康人寿的业务员收取保费后拿投保人谢润伟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到潮州泰康人寿处进行网上投保激活操作,网上激活程序是由潮州泰康人寿业务员自行操作,后由潮州泰康人寿业务员将打印好的《电子保险单》交给投保人谢润伟。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潮州泰康人寿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潮州泰康人寿提交康泰人寿官方网站卡单激活系统截图。证明潮州泰康人寿已经通过网上激活这种特定的投保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谢得强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以下看法:潮州泰康人寿所提供的系统截图未能证明潮州泰康人寿履行了在投保过程中的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谢得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谢润伟向潮州泰康人寿购买了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谢润伟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并确定谢得强为保险受益人。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以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谢润伟驾驶没有按规定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潮州泰康人寿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潮州泰康人寿提出谢润伟驾驶没有按规定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潮州泰康人寿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没有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没有按规定年检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不是保险公司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能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涉案《新生活好运卡(B款)》保险卡及电子保险单属于潮州泰康人寿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潮州泰康人寿应对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潮州泰康人寿应履行法定义务。电子保险单虽注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免责条款,但电子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涉案保险组合是一款自助式的保险卡,需要根据卡单背后提示,通过网络或者电话方式自助激活,投保成功后生成电子保险单,保险合同才生效。经查,投保人谢润伟没有到潮州泰康人寿办理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谢润伟的保险业务是林某莲代办的。投保人谢润伟依约交纳保险费后,由潮州泰康人寿业务员交给谢润伟保险卡及电子保险单。一审期间,潮州泰康人寿提供的电话访问录音对象是潮州泰康人寿业务员与林某莲之间的对话,对话内容没有涉及投保人谢润伟。二审期间,潮州泰康人寿提供康泰人寿官方网站卡单激活系统截图未能证明电子保险单是投保人谢润伟自己激活生效的。可见,潮州泰康人寿提供的证据显然表明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者提示,故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潮州泰康人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