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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桃华与王春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华,王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李桃华,女,45岁,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明,女,45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阳,男,34岁,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桃华与被告王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同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客运中心的永辉超市上班,于2012年春节过后认识并成为朋友。此后,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先后多次向原告借钱,包括现金和直接用原告银行卡取款。截至2012年10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清借款,同时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交付原告,确认借款事实以及数额、还款时间、借款地等。然而,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春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春阳向李桃华借贰拾万元整,订本月2012.10.29还,借款地厦门市湖里区”。该《借条》中没有落款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借条》系被告手写,被告未应诉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即使没有落款签名,也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桃华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