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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绪为波犯强奸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绪为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监字第8号罪犯绪为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绪为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1年6月2日送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对罪犯绪为波予以假释,罪犯绪为波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同日,罪犯绪为波获假释出狱。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灵璧县司法局以“罪犯绪为波未经批准外出,脱离监管”为由提出撤销其假释的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司法局提请撤销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绪为波未经批准于2015年4月外出,期间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且故意关闭和拒接手机,使司法矫正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灵璧县司法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书面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绪为波撤销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绪为波未经司法矫正机关批准于2015年4月外出,期间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且故意关闭和拒接手机,使司法矫正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灵璧县司法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书面警告。2015年6月18日,罪犯绪为波到灵璧县司法局朝阳司法所报到,并写了保证书。次日,罪犯绪为波又离开住所地,至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灵璧县司法局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灵璧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灵司矫字第01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灵璧县朝阳镇朝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罪犯绪为波的讯问笔录及其父亲绪朝云的调查笔录、罪犯绪为波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绪为波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经司法矫正机关批准离开住所地,至今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符合撤销假释情形。灵璧县司法局提请撤销罪犯绪为波假释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浙湖刑执字第4352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绪为波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九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