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王长柏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林,王长柏,赵又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林,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柏,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又新,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文。上诉人刘春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林,被上诉人王长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又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12月5日接到古塔法院(2011)古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书时才知道二被告2001年1月份为我讨债时要回现金13万元和18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台,二被告说交给我了,可我至今也没有收到,故我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为我讨回的现金13万元中8万元并支付这8万元占用多年的利息,剩余算是对二被告的酬谢,至于18万元的桑塔纳轿车已超过使用年限,本人暂时放弃权利,另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消除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王长柏向原审法院辩称,关于(2011)古民一初字第00489号案件我本人没有出庭,看完庭审笔录才知道代理人的陈述,在追债过程中交接钱款我没有在场,我不清楚,回款的情况赵又新和刘春林与我反馈过是追回3万元现金和一台车。原告诉求与我无关。赵又新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王长柏陈述的情况属实,就回款情况,当时经哈尔滨经侦处理,当时在桌面上谈时说是一台车和13万元现金,但因为当时对方拿不出钱,就给了3万元钱和一台桑塔纳2000型轿车,说剩下的10万元过完春节分期分批给原告拿钱,一共欠290多万,都是分期分批给原告,后来是否履行我不清楚,车和钱我都没有经手。我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审认定,2011年8月1日,原告刘春林以二被告在帮其催要欠款时私自扣留办案经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古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交付的“办案经费”的目的是通过二被告交付给哈尔滨市经侦支队等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委托其协助催款,该费用的支出不具有正当合法性,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辩称载明:被告王长柏、赵又新辩称,……经过二被告的努力,哈市经侦支队决定对黄天乙立案调查,并为东莞公司追回现金13万元及价值18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台,回款全部交给了原告。……本案原告以未收到上述回款及车辆为由请求二被告返还其中的8万元现金及利息,并消除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是依另一案件被告的抗辩陈述主张权利,二被告在另一案件中陈述的内容为:经过二被告的努力,哈市经侦支队决定对黄天乙立案调查,并为东莞公司追回现金13万元及价值18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台,回款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陈述的回款原告没有收到,据此要求返还部分回款及利息,并消除造成的不利影响,二被告在本案的庭审中抗辩并未经手回款的钱物,上述另一案件的辩称中亦不能体现回款由二被告经手,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回款由二被告经手,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春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春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据生效的(2011)年古民初字第00489号裁定书起诉的,此裁定中有二被上诉人所讲要回车和钱的陈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其所讲交到上诉人手的从东莞要回的13万元中的8万元。被上诉人王长柏辨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又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为其讨回的13万元现金中的8万元问题,虽然二被上诉人在另案中陈述:经过二被告的努力,哈市经侦支队决定对黄天乙立案调查,并为东莞公司追回现金13万元及价值18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台,回款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未经手该回款及车,且其二人在另案的陈述中也不能体现二被上诉人曾经手回款,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回款由二被上诉人经手,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在追讨回款过程中曾接收过3万元现金及车一辆,因本案时隔十余年,上诉人自认接收过的钱物与二被上诉人陈述中所述钱物是否存在关联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界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述的回款其没有收到从而二被上诉人应返还该部分回款8万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卫 东审 判 员 赖 志 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