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平),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持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汤庄镇沙堰集镇安山酒店出发,经通达路、招贤路,20时3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汤庄镇沙堰集镇西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谭某、赵某、汤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回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录像、路线踏查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诗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