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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常禄、王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常禄,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洋。被告:王常禄。被告:王启军。被告:王川。被告:王民。被告:王龙义。被告:孔令学。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常禄、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禄、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常禄从我社借款19.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经营核桃种植(借新还旧),利率13.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常禄、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我社欠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常禄、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常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浮12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常禄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贰拾肆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常禄指定的存款账户908050600010101892092上支付19.8万元,被告王常禄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19.8万元,贷出日2014年1月29日及到期日2015年1月24日,执行利率为11.000‰/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常禄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46391.4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本院主要依据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常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将约定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常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常禄,被告王常禄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涉案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利息应结合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数额19.8万元及被告实际拖欠的约定利息的时间、涉案借款执行利率为11.000‰/月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6136元(198000元×11.000‰/月÷30天×360天=26136元)。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从被告逾期之日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逾期利息为20255.4元(198000元×11.000‰/月÷30天×1.5×186天=20255.4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常禄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为463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贰拾肆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王常禄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借款利息为46391.4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应在最高额24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常禄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万元;二、被告王常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6391.4元(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三、被告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对上述一、二判项履行在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王常禄、王启军、王川、王民、王龙义、孔令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人民陪审员  张友民人民陪审员  吴传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