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小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涛与马保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小字第00207号原告姜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马某某在我经营的轮胎门市部购买轮胎,共欠我轮胎款48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月24日前,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轮胎,也欠有一部分款项。2011年阴历12月19日,我到原告处结账,因其不在门市部,经原告同意,我将4000元钱放在柴洼街马陆军处,另800元因轮胎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放弃。后原告从马陆军处将轮胎款拿走。故我现在不欠原告钱。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姜某某经营的轮胎门市部购买轮胎,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我叫马某某,今向姜某某借款贰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等内容”。2011年1月24日,被告马某某再次从原告姜某某经营的轮胎门市部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我叫马某某,今向姜某某借款贰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等内容”。上述款项共计4800元,后经原告姜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未予偿还,故原告姜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4800元,不再主张利息。被告马某某称其所欠的轮胎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经证人马陆君出庭作证,但原告姜某某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马某某提交收款证据,但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所欠原告姜某某轮胎款48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姜某某的款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姜某某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某某所辩称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姜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马某某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姜某某轮胎款4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