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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某与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云,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谭立云,女,住址: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曾献林,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文海。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艳芳。原告谭立云诉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林,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全检职位,每天上班平均12小时,每月上班平均29天,被告在每月月底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每个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转账,一部分通过现金,且被告制作两份员工工资表要求原告分别在两份员工工资表上签收工资。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经过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因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应获工伤补偿待遇降低。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提起劳动仲裁,但不服常平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降低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29568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012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170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谭立云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参保人险种明细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原告工资条、银行转账部分工资流水、工牌、证人工资条、工资转账银行流水。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12月4日入职被告处,入职后,被告以2139元为基准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发生工伤,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593.2元。原告2015年1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93.2元,被告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705.12元。被告以2139元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而原告每月工资为1593.2元,不存在降低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导致原告工伤待遇降低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差额。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需再次支付。原告2015年2、3月份总共上班11天,工资为602.4元。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申请表。经审理查明,谭立云20**年12月4日入职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处,2015年3月10日申请离职。2014年8月13日,谭立云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伤残等级为9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谭立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支付了9488元。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举证的工资表与谭立云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的相应月份工资数额一致,根据该工资表剔除上班不足天数的月份,计算得出谭立云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11.25元,月平均上班20.75天,同时,根据该工资表显示,谭立云受伤后,在2015年1月份开始上班,其中1月份上班14天。谭立云申请了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但证人余某与谭立云不在同一个部门工作。谭立云举证的证人工资条没有证人签名。谭立云20**年2、3月份上班11天。因双方发生纠纷,谭立云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谭立云与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2、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谭立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谭立云因降低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29568元;4、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谭立云20**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012元;5、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谭立云20**年2月-3月工资1707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确认谭立云与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二、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谭立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5.12元、2015年2、3月份工资602.40元;三、驳回谭立云其他申诉请求。谭立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参保人险种明细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原告工资条、银行转账部分工资流水、工牌、证人工资条、工资转账银行流水、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申请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谭立云与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谭立云主张工资发放有现金和转账两部分,但是其申请的证人余某并非与谭立云同一个工作部门,举证的证人工资条也没有证人的签名,而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举证的工资表与谭立云的银行转账流水相符,故对于谭立云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信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的主张。经过计算,谭立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11.25元,谭立云的工伤待遇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谭立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和谭立云伤残等级9级的事实,可以得知谭立云购买社会保险待遇的基数为1812元,那么存在的差额部分,应当由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予以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谭立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25元-1812元)×9=89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11.25元-1812元)×2=1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25元×8=1529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谭立云受伤后,直至2014年12月30日定残,共计4.5个月,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谭立云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本院根据谭立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为1911.25元×4.5=8600.63元。因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9488元,故无需再支付谭立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关于2015年2、3月份工资问题。谭立云受伤后,从2015年1月份开始上班,2、3月份上班11天,而1月份只是上班14天,不是足月上班,不能作为计算2、3月份工资的标准,故本院以1911.25元为标准计算2、3月份工资,为1013.20元(1911.25元÷20.75天×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立云与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立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9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90元;三、限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立云20**年2月至3月份工资1013.20元;四、驳回原告谭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威廉臣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药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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