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建文与李杰灵、廖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黄建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灵,个体户。被告廖佩君,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江,个体户。原告黄建文诉被告李杰灵、廖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李杰灵、廖佩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杰灵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杰灵还款,但被告李杰灵拒绝偿还。被告李杰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3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廖佩君与李杰灵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应依法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偿还完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共同辩称,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被告已按月向原告还款,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34500元。两被告愿意共同继续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黄建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杰灵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借款时被告李杰灵、廖佩君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杰灵、廖佩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共28张,证明自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28笔共计234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经质证,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234500元;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黄建文对两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13日支付的23笔款项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转账5笔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自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3笔款共计172000元,因发生在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借据之前,故本院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5笔款共计62500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且原告未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其他款项,故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杰灵与被告廖佩君于200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黄建文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杰灵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李杰灵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杰灵提供借款2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杰灵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20日共5次向原告汇款,每次汇款金额12500元,共计62500元。2015年3月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文主张被告李杰灵向其借款250000元,有被告李杰灵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款借据》为凭,且被告亦自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李杰灵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汇款5笔共计62500元,虽原告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本案借贷视为无息借贷,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杰灵向原告汇款的625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已超过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金额,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为:以1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杰灵、廖佩君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佩君愿意与被告李杰灵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廖佩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共同偿还给原告黄建文借款本金18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柳青代理审判员卢艳妮人民陪审员覃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韦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