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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持西安至合肥的1152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西安火车站,在五站台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袋中查获用“酸梅汤”饮料瓶装的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一瓶。后经鉴定、称量,从该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净重396克。扣押的上述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指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技)鉴(尿检)字[2015]0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022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5]0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高新公(高)强戒决字[2012]第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陕西省咸阳市美沙酮维持治疗中心出具的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证人任某某、李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乘车的火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美沙酮成分的液体396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含有美沙酮成分的液体39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阴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