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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刘镇平、罗惠芬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刘镇平,罗惠芬,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国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镇平,男,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施南生。被告罗惠芬,女,住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刘镇平。委托代理人施南生。第三人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第三人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彩芳,监事。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斌,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诉被告刘镇平、罗惠芬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捷顺诚公司)、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国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士玲、被告刘镇平及委托代理人施南生、被告罗惠芬委托代理人刘镇平、施南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斌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委托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联合拍卖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23号以及佛山市禅城区厚源路1号、3号房产,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拍卖涉案房产。两被告按程序交纳380000元保证金后参加了拍卖,以3720000元的成交价格拍得涉案房产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两被告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也没向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后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又进行了两次拍卖,最终以2200000元成交。两被告与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合法自愿的,合同双方应当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内容。而原告与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为委托关系,相关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原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380000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360000元”,两被告经催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另外,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再次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即两被告应支付拍卖差价1540000元。又,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条规定:“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可以向拍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拍卖人位于佛山禅城区,因此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弥补原告所受损失,特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拍卖差价1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拍卖的事实无异议。当时竞拍是看重拍卖标的的商业价值,但后来得知该地段是政府将进行城市升级的地段,就放弃了,由于本人法律意识薄弱才导致了现在的后果。现因两被告身体不好,无支付能力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需要很多钱治疗,请求原告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退还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第三人共同陈述:该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也确认了该事实,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拍卖差价;真实的买受人并不是两被告,两被告只是受真实买受人的委托竞拍,真实的买受人是两被告的女婿,其全程参与了拍卖活动,两被告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标的,真正的买受人并不是两被告。原告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FSGOA-ZC(2014)053及两份中标通知书GDYNGL2013008G-02/GDYNGL2013008G-03、房产证00××75、00××76及土地证000227634,证明佛山市交通局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由佛山市政府机构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公房管理人员委托进行拍卖,以及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具有涉案房产拍卖的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被告所签,但对标的有异议,拍卖标的已经拆迁。3、2014年12月10日拍卖公告、122竞买证、联合竞买登记书、联合竞买协议书、竞买协议GC-JSC-联3-004、14年12月10日联合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GC-JSC-联3-006、跨行汇款申请书及网银电子回单、佣金支付确认书,证明第一次拍卖是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由两被告拍卖成交,成交价374万,被告刘镇平和罗惠芬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纳拍卖保证金3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粤荆律函字20141096号律师函、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2014年12月19日短信平台信息记录、(2015)粤佛禅城第001146、001147号公证书及邮寄记录,证明拍卖公司已依法催告被告缴纳拍卖成交余款而被告不予理会的情况,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拍卖公司已经穷尽途径告知涉案房产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而二次进行拍卖的情况,相关告知过程已进行公证以证实。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函件。5、15年2月5日拍卖公告、GC-JSC-联2-001第二次拍卖请示及回函、GC-JSC-联4-09拍卖公告,证明涉案房产经第二次拍卖,因最高应价位达到保留价而拍卖不成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15年2月10日短信平台信息记录、(2015)粤佛禅城第001503、001504号公证书及邮寄记录,证明拍卖公司已告知涉案房产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及第二次拍卖流拍而第三次进行拍卖的情况,相关告知过程已进行公证以证实。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函件。7、2015年2月16日拍卖公告、2竞买证、GC-JSC-联5-07拍卖结果报告、15年2月16日拍卖笔录、佣金支付确认书、GC-JSC-联5-06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登记书及附件、竞买协议GC-JSC-联5-04、银行进账单及拍卖保证金支付证明、GC-JSC-联5-05拍卖标的清单、GC-JSC-联5-03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证明涉案财产依法按程序进行第三次拍卖并拍卖成交,成交价220万的事实,与被告确认第一次成交价差额为154万。被告对证据无异议。8、佛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公开拍卖处置部分房地产物业的决定、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公开拍卖处置部分房地产物业的请示及附件拟公开拍卖处置的房地产物业清单,证明原告经佛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对涉案物业进行公开拍卖处置,原告具有处置本案拍卖标的的权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原告及第三人质证:1、照片,证明涉案拍卖标的物现在已经拆迁。原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判定。第三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4、6被告虽表示未收到,但上述证据有公证机关公证,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不发表意见,且标的物确已被拆,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自愿组成联合拍卖体,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法进行委托拍卖事宜;甲方自愿委托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依法拍卖的标的包括本案所涉的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和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下称涉案标的物);乙方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收齐拍卖成交价款,并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全部划入甲方提供的市级国库。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公告。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镇平汇入38万元至第三人捷顺诚公司账户。同日,两被告向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提交竞买登记书,登记竞买涉案标的物,约定拍卖保证金38万元,竞买号122。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签署联合竞买协议书,联合参与竞买标的物,联合竞买的自然人为夫妻关系,联合竞买的主体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各自占的份额为50%。各参与竞买的主体对联合竞买人捷顺诚公司和国锤公司的拍卖活动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两被告签署《竞买协议》,申明已认真阅读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同意其全部条款,并在拍卖活动中按《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中的规定执行。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如期举行联合拍卖会,根据联合拍卖笔录记载,两被告以374万元价格拍得涉案标的物。其后,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与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38万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36万元及在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人有权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相应的税费,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同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与两被告共同签署《佣金支付确认书》,确认两被告须支付佣金(按成交价5%计算)金额187000元。其后,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短信形式向两被告的亲属发送催交拍卖价款通知书,限令其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剩余价款及佣金。嗣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受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的委托,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拍卖成交价款336万元。否则,拍卖公司将没收上述履约保证金38万元,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将该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向两被告追讨两次拍卖成交价款的差额、佣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等。两被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届时不另行通知。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的请示》,申请对第一次拍卖中不成交涉案标的物(因原买受人刘镇平、罗惠芬不按约缴纳拍卖成交价款造成违约)进行第二次拍卖。嗣后,原告作出佛府事务函(2015)1号《关于对岭南大道北两项房产物业进行第二次拍卖的复函》,同意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本案讼争标的公告。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拍卖通知,通知其违约责任及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将对涉案标的物再行拍卖,并告知二次拍卖的具体时间、地点。该邮件因被告拒收未能妥投。2015年2月5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举行联合拍卖会,因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拍卖不成交。2015年2月6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标的进行第三次拍卖的请示》,申请对第二次拍卖中不成交涉案标的物(因拍卖标的流拍)进行第三次拍卖。同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岭南大道北两项房产物业进行第三次拍卖的复函》,同意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2015年2月7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本案讼争标的公告。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拍卖通知,通知其违约责任及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将对涉案标的物再行拍卖,并告知第三次拍卖的具体时间、地点。该邮件因被告拒收未能妥投。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举行联合拍卖会,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以220万元价格拍得涉案标的物。其后,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买受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须支付佣金11万元。另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市政府发出《关于公开拍卖处置部分房产物业的请示》,拟对部分房产物业经委托评估后进行公开拍卖处置,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国库,其中包括涉案标的物。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会函(2014)10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公开拍卖处置部分房地产物业的决定,同意上述处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拍卖价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拍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拍卖系买卖的特殊形式,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及第三人捷顺诚公司、国锤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标的物的证载权属人为佛山市交通局,但原告作为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经市政府批准,具有处置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且原告系案涉《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拍卖价款差额问题,被告虽然提出其因事后得知拍卖标的处于政府将进行城市改造升级的地段而未履行支付拍卖价款的抗辩,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签订《竞买协议》时已确认详细了解标的物权属登记情况,即使拍卖标的在拍卖后因政府进行城市改造升级而拆迁,被告亦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再行拍卖的,再行拍卖价款如低于原拍卖价款,原买受人应补足差额。对上述规定的通常理解,如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应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择再行拍卖,并视再行拍卖得款情形要求其补足差额;就后者而言,原买受人承担的是补偿性的赔偿损失义务,体现的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两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原告作为委托人选择将涉案标的物再行拍卖,即原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系赔偿损失,即赔偿拍卖价款差额,基于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本案讼争的拍卖标的经三次拍卖价款差额为154万元(374万元-220万元),两被告先行支付的保证金应用以抵偿上述赔偿款,扣除两被告先行支付的保证金38万元,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差额116万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三次拍卖价款差额1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首先,该请求属于反诉范畴,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其次,委托人及拍卖人在讼争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其与拍卖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缴保证金不予返还。两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镇平、罗惠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支付116万元;2、驳回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30元,由原告负担2333元,被告负担6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