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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望林与喻炳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汪望林。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喻炳来。原告汪望林诉被告喻炳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喻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望林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大孔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被告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鄂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警、没有抢救伤员,自行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喻炳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0.1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6139元,伤残补助金21698元,误工费126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57895.15元。原告汪望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望林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农业人口。证据二,被告喻炳来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应公交认字(2014)第07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汪望林与被告喻炳来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喻炳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据五,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基本情况。证据六,应城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600元,合计1人护理78天。证据七,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9420.15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实。被告喻炳来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停车在路边方便,原告骑摩托车撞到我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要求我将其送医,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故自行离开,后原告记下我的车牌号报警。此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所以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喻炳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望林的证据,被告喻炳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七、八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汪望林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汪望林提供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被告经质证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六、七、八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原告汪望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大孔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喻炳来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鄂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望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喻炳来未报警也未对原告进行救治,自行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炳来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18天。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建议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600元,合计1人护理78天。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喻炳来,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9420.1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78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145元(28759元/年÷365天×78日)5、残疾赔偿金: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原告伤情构成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10%×20年)。6、误工费:原告的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24日至鉴定之日2015年3月20日,共计2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133元(10849元/年÷365天×240日)。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及所受损害程度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汪望林损失共计49396.15元。本案被告喻炳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望林受伤,应由其承担原告汪望林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汪望林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5元,误工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276元由被告喻炳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望林损失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医疗费420.1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20.15元,被告喻炳来承担20%责任计5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望林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喻炳来应赔偿原告汪望林损失共计47780元。原告汪望林请求被告喻炳来赔偿项目中计算标准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喻炳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炳来赔偿原告汪望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7780元。二、驳回原告汪望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喻炳来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