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字[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张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XX在麦积区商埠路、火车站、马跑泉镇等地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季XX、阮XX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5克,涉毒资41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潘XX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XX辩称其给季XX、阮XX分别免费赠送过一次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第二、从本案毒品犯罪过程来看,每次交易均系季XX、阮XX主动联系被告人潘XX而进行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被告人潘XX虽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第四、被告人系累犯,应区别于毒品再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潘XX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先后5次给麦积区吸毒人员季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涉毒资1100元;在天水火车站、马跑泉镇、麦积区万利酒店门口等地先后15次向麦积区吸毒人员阮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涉毒资3000元。以上被告人潘XX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05克,涉毒资41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潘XX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及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潘XX被该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潘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季XX、阮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潘XX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先后5次给麦积区吸毒人员季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涉毒资1100元;在天水火车站、马跑泉镇、麦积区万利酒店门口等地先后15次向麦积区吸毒人员阮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涉毒资3000元。以上被告人潘XX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05克,涉毒资4100元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麦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XX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XX关于其给季XX、阮XX分别免费赠送过一次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潘XX的���述与证人季XX、阮XX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潘XX先后5次给季XX、15次给阮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潘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且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和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