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生龙与高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生龙,高晓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生龙,男,汉族,住陕县大营镇。委托代理人邓康、陈庆(实习律师),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娟,女,汉族,住陕县大营镇。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郑生龙因与被上诉人高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生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上诉人高晓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在陕县胜利路大营派出所路口前路段处,高晓娟驾驶森地牌电动车与郑生龙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MN96**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晓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晓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生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高晓娟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生龙预付医药费1000元,并支付救护车等费用30元。高晓娟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062.30元,另外门诊花费68元,共计1130.30元。高晓娟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中期妊娠合并右上臂皮肤外伤。2015年5月18日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高晓娟森地电动车损失价值935元,鉴定费140元。实际高晓娟维修该车辆花费为907元。2015年5月25日,高晓娟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郑生龙驾驶的豫MN96**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高晓娟与其丈夫蔡某某在陕县商贸城1号城共同经营“陕县大营镇名典窗帘布艺店”。陕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高晓娟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高晓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1130.3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依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34045元÷365天×17天,计1585.6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34045元÷365天×17天,计158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30元×17天,计51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17天计,计340元;6、车辆损失费依据高晓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为935元,但高晓娟起诉要求数额为907元,应以其诉讼请求的数额907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计140元;上述款项合计6198.62元,扣除郑生龙已支付的1000元住院费,计5198.62元。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高晓娟驾驶的电动车与郑生龙摩托车在不同程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晓娟的主要责任、郑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郑生龙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与高晓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晓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郑生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高晓娟进行赔偿高晓娟要求郑生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高晓娟要求郑生龙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郑生龙辩称的医疗费部分项目与高晓娟本次受伤无关,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车损费用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陕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上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生龙赔偿高晓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198.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生龙承担。宣判后,郑生龙不服,上诉称:原审关于高晓娟的损失计算数额错误。郑生龙垫付的医疗费是1030元而不是1000元。高晓娟174元的检查费与本次受伤无关,高晓娟受的是皮外伤,支付护理费不合理,高晓娟受伤时已经怀孕七个月,理应在家休息,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应由郑生龙一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高晓娟答辩称:高晓娟起诉时没有向郑生龙主张起垫付的30元费用,当然不用从医疗费中扣除。174元是因事故发生才导致的住院治疗费用,每天5元的护理费是医务人员的护理费,与家属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同一个护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郑生龙承担。高晓娟作为孕妇,在事故发生时仍然从事的窗帘生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由郑生龙承担。鉴定费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属于正常赔偿项目,上述费用均应由郑生龙承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高晓娟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关于高晓娟的医疗费、鉴定费计算正确。郑生龙关于其不应承担高晓娟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