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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棍保等诉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棍保,郭金维,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棍保,男,景颇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务农,小学文化,现住陇川县城子镇巴达村民委员会曼崩下寨,身份证号码:5331241958********。原告郭金维,男,汉族,1964年01月04日出生,务农,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安乐村委会郭家寨组**号,身份证号码:5330241964********。委托代理人胡万才,男。傈僳族,1946年8月8日出生,住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白塔社区,身份证号码:53302419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镇松树寨222。法定代表人王东。原告张棍保、郭金维与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棍保,郭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共同协商,由原告帮被告介绍、办理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允晃村民小组的山林转让手续,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568157.00元,已支付100000.00元,尚欠468157.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共同协商,定于2015年1月2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目前被告也未履行,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中介款468157.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页,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71461.00元中介费的事实。3、合同书33份,欲证明在原告的介绍之下,被告与33户农民分别签订了合同。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如果没有这些手续,原告方也不敢介绍。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证实了原告的合法身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组,有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按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组,证实了被告系合法的经营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商谈其欲承租一块地种植坚果,让原告去寻找适合的土地,并负责与农户商谈价格、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介绍,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孔小三等33户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林地总面积为816.8亩,有一部分不能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被告按实际变更登记的亩数以每亩771元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付原告中介费571461.00元,已支付100000.00元,尚欠471461.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中介费包含了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第二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且已经促成被告与33户农户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468157.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棍保、郭金维居间费46815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322.40元,由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杨如芬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