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文与被告汤友兵、贺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文,汤友兵,贺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胜文,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兰英,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友兵,男,1965年8月3日出生。被告贺小军,女,1970年4月7日出生,系被告汤友兵之妻。原告陈胜文与被告汤友兵、贺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胜文、被告汤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文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借款期满两年,无钱偿还,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自2014年12月份起,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6个月);3、两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胜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贺小军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贺小军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银行取款的事实。被告汤友兵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月利率按2%支付,即每月4000元利息,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利息尚未支付,因资金没有回笼,无钱偿还本息,但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汤友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小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胜文的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汤友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满两年,因被告无钱偿还,2013年12月25日,被告汤友兵与原告办理延期借款手续,并重新向原告陈胜文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年底,再也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胜文与被告汤友兵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汤友兵向原告陈胜文出具了借条,原告陈胜文向被告汤友兵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汤友兵向原告陈胜文借款200000元,除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200000元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基本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汤友兵与被告贺小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贺小军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汤友兵的上述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汤友兵向原告陈胜文的借款属于被告汤友兵、贺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贺小军与被告汤友兵共同向原告陈胜文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因被告贺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友兵、贺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辉陈胜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汤友兵、贺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陈胜文计付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由被告汤友兵、贺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