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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贻武(一般代理),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贻武、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年龄悬殊偏大,导致婚后夫妻无法沟通和建立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妇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未孕。4、证人侯章龙、侯卫国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5、沅陵县二酉苗族乡人民政府棋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愿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婚前为原告花费了各种费用485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1-5号证据,被告对证据内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侯某某弟弟结婚,被告孙某某送人情钱10000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金首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离异再婚组建新的家庭,由于婚前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原、被告未能及时进行沟通,现已分居满两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婚前钱财48500元,原告认可其中16000元,但提出系被告赠予,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提出原告应返还48500元,该款是否属于彩礼及具备彩礼返还的条件,被告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认可的16000元,该部分花费属于被告在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予行为和其他开支,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8500元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书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