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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快递向其舅舅王某甲邮寄勒索信件,以王某甲家人的生命安全及名誉为要挟,勒索现金100万元,后因王某甲报警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姚某、王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信件、包裹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四张,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及名誉进行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