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静与包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静,农民。被告包颖源,农民。原告张静与被告包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颖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包颖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逾期未能归还的需交付20%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为此,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违约金(按借款的20%计付)。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包颖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指模,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包颖源为经营鸡场而向原告张静借款6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逾期未能归还的需交付20%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请求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包颖源的亲笔签名及指模,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该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依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造成原告借款利息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天,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的20%,这反映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地过分高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所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因而,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是不应支持的;原告将起诉请求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所以,原告变更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颖源归还原告张静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包颖源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