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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磊、李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磊,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人马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9月15日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王启坦,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汽车装潢技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磊及其辩护人周思军、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应亮、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马磊、李某甲、李某乙及吴贻元(另案处理)在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吃饭、唱歌,期间都有饮酒行为。21时许,在新城区英皇KTV唱完歌后,因一辆出租车坐不下,李某甲、吴贻元便先乘出租车至梅山老城区,在史河路与梅南路交口处红绿灯附近等候马磊、李某乙。2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现役军人)与父亲陈某甲、表妹李某丙乘私家车经过该路口,李某丙下车打电话,李某甲在路边看到后,便朝李某丙喊“喂、喂”,陈某乙下车前来询问情况并踢了李某甲一脚后,乘车离开。陈某乙与父亲陈某甲在送李某丙回家后又经过该十字路口时,发现李某甲、吴贻元仍在原地,陈某乙便下车与之理论,此时,马磊、李某乙两人乘出租车赶到现场。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陈某乙左胸部捅伤。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乙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穿透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磊、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磊、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陈某甲、陈述琴、陈从海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马磊向公诉机关提交的金寨县公安局2015年3月4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马磊具有立功表现,因马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胡杰是在该寻衅滋事案发生之前,故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磊用携带的凶器直接捅刺他人,是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直接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挑起事端且参与打斗,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较主动,系犯罪情节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打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磊具有劣迹,且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磊、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对被告人马磊、李某甲、李某乙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储修利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