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成渊等与孙培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渊,成瑶,孙培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渊(曾用名成原),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瑶,女,196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之(曾用名孙培志),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渊、成瑶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孙培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成渊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北京购买了两套房产。2010年5月12日,我在管辖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向该院申请对夫妻共同购买的这两套位于北京市×××802号(×××802室)房及北京市×××302号登记在成渊(成原)名下的家庭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同年5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下达诉讼保全裁定书,5月20日向北京市崇文区房管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以上两套住房进行了诉讼保全,该局签收并生效。此后又向成渊送达了该裁定书。该案经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年多的审理,审查了双方所举各种证据后依法确认了房产的归属,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了(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北京市×××802号(×××802室)房归我所有。在一审期间成渊从未提及过北京市×××802号(×××802室)房已在贵院作过诉讼处分,也未将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出示。一审判决后成渊因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时,成渊作为新证据向法庭出具了2010年12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该房产属于成渊与其妹成瑶所有,并已依法处分。二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对该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故发回重审。我认为:我于2010年5月1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5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下达诉讼保全裁定书,5月20日向房产部门及成渊送达并生效。而成渊早已知道该房产已被诉讼保全,还公然制造虚假诉讼,与其妹成瑶恶意串通,在明知该财产已经被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的情况下,制造虚假证据,欺骗贵院,在保全裁定生效六个月后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12月1日骗得贵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想以假案通过诉讼、调解获得法律文书的方式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但不敢在一审期间提供,而是在二审期间提供,意在采取卑劣的手段阻碍法庭审理。成渊、成瑶的违法行为不仅构成对我的侵权,同时也影响银川两级法院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涉嫌妨碍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成渊、成瑶承担。成渊辩称:我不同意孙培之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培之与我存在婚姻关系。我认为上述判决虽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系枉法裁判,是必将得到依法纠正的错误判决。2015年2月4日,我领取判决书时向主审法官当场质疑,法官不能依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和解释。为此,我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对孙培之所谓“制造虚假诉讼、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欺骗贵院”的抗辩,我认为成瑶依法提起诉讼确认房屋产权,合理合法。2010年5月,孙培之利用假结婚证,以离婚纠纷为由,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骗取立案后,又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诉争房屋。而诉争房屋是我和成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按份共有。按出资比例成瑶应占房屋产权的70%,该冻结行为直接损害了成瑶的合法权益。为此,成瑶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完全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庭审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将银行贷款必须全部偿还后才可以进行房屋产权的确认。2010年11月29日,成瑶以房屋抵押向银川招商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36万元电汇北京银行,全部偿还北京银行贷款。2010年12月1日,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由成瑶和我共有,其中我享有该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三十,成瑶享有该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七十。谁投资谁拥有,这是确定所有权的起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3条、第94条、第95条对此都有规定。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培之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成瑶辩称:1、本案涉及的调解书的起因是因孙培之起诉成渊离婚,然后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了这套房产。我知道该情况后提起诉讼要求确权。2、我起诉成渊的案件,案号是(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该案法院已经进行了两次庭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3、调解过程中,因为房屋本身是银行按揭贷款,在该案调解时贷款还未还清,法院表示在未还清前无法进行确权,后我筹措了36万元,一次性付清了银行的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主持调解,确认我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产权,成渊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所以我认为调解书的达成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撤销。4、成渊和我属于共同投资关系,从达成投资协议到我出资,双方共同出租获得收益来看,属于投资行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我是该房产的善意第三人,孙培之与成渊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因为当时只有成渊本人有购房资格,所以我才会和成渊进行投资。5、从我提交的证据能看出来,孙培之本人一开始就知道该投资行为,并且也认可了其性质属于投资,现在孙培之再反悔超过了诉讼时效。6、我一直不认可孙培之和成渊之间的夫妻关系,因为我是成渊的妹妹,但是孙培之和成渊双方之间没有领取真实的结婚证,也正是因为结婚证的问题导致案件一个接一个,经过了五年,最后法院才判决成渊和孙培之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但是在2002年买房当时,我从成渊这取得的信息,双方只是非法同居而并非夫妻关系,这也是我敢投资的原因。不能以现在的判决来否定以前的投资行为,并且很多出资资金都是我在本次判决之前进行出资的,特别是2004年3月2日,我通过史宁汇款的出资,这是最原始最有效的能反映当时出资情况的资料。所以我认为孙培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同意孙培之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犯了孙培之的民事权益,而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关键在于孙培之与成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孙培之与成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北京市西城区×××802号房屋系孙培之与成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日,在孙培之与成渊离婚诉讼期间,成渊与成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割达成了(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瑶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成渊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成渊该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房屋共有人孙培之的合法权益。综上,在房屋共有人孙培之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确实损害了孙培之的合法权益。孙培之主张撤销(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成瑶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孙培之于(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离婚案件上诉期间,得知(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于2013年2月2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成瑶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后,成渊、成瑶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成渊称,不认可与孙培之存在婚姻关系,其没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用婚姻关系处理所有权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成瑶称,成渊与孙培之之间关于夫妻问题的案件和成瑶无关,成瑶是共同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善意第三人,不应依据成渊和孙培之之间是否具有夫妻关系,来对抗其与成渊之间关于该房产的投资行为。二上诉人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培之的诉讼请求。孙培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成渊与成瑶系兄妹关系。孙培之与成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7日,成渊购买北京市×××8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13766元,除首付款外,成渊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73万元。成渊在提交给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配偶一栏中填写的是:“孙培之”,成渊还向银行提交了其与孙培之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04年12月6日,成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0年5月12日,孙培之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成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0年5月17日,孙培之申请对北京市×××802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2年5月2日,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孙培之与成渊离婚;二、房屋:位于银川市×××602号房屋、北京市×××802号(×××802室)房屋归孙培之所有;位于北京市×××302号房屋、银川市×××601号房屋归成渊所有。上述房产所负债务及收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各自负担和享有。成渊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述案件上诉审理期间,成瑶于2010年10月15日作为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成渊按份共有北京市×××802号房屋产权,成瑶享有百分之七十产权,成渊享有百分之三十产权,并请求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该案审理中,诉争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成瑶撤回了对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2010年12月1日,成瑶与成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渊名下的北京市×××802号房屋由成瑶和成渊共有,其中成渊享有该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三十,成瑶享有该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七十。2012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以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配问题。成渊在二审中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由成渊与案外人对该案中所涉及的位于北京市×××802室(×××802室)进行了分割,该调解书已经生效,鉴于其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足以影响对夫妻关系共有财产的处理,裁定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3年2月27日,孙培之向原审法院起诉成渊与成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孙培之于2013年3月18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以孙培之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孙培之与成渊是否具有夫妻关系,据此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5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西民初字第05716号案件中止审理。为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孙培之与成渊离婚;二、房屋:位于银川市×××602号房屋归孙培之所有,位于银川市×××601号房屋归成渊所有,房屋所负贷款各自负责偿还。孙培之、成渊各自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成渊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渊于2014年7月10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陶乐县高仁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宁陶高结字第21号《结婚证》。成渊申请中止离婚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成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成渊的起诉。成渊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恢复审理。2015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本案恢复审理。成渊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驳回成渊的再审申请。原审庭审中,孙培之主张其与成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屋,在孙培之提起离婚诉讼后,成渊和成瑶串通编造证据取得调解书,故依法应当撤销。成渊与成瑶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孙培之的诉讼请求。孙培之对于成渊与成瑶合资购房的陈述不予认可,且不认可成瑶所述的还贷行为。成渊对孙培之所述的购房出资61.5万元不予认可。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存于贷款银行的成渊与孙培之身份证复印件、存于贷款银行的宁陶高结字第21号结婚证复印件、记账单、保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受理单、送达回证、行政裁定书、(2012)银民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购房及装修记账单、补充协议、购房登记表、平面图、产权登记申请书、(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介绍信、证明、不予鉴定通知函、平罗县高仁乡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补办离婚证证明、合资购房协议、陈清莲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首付款收条、银行还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说明、个人授信抵押合同、电汇凭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凭证、借条、投资明细表、枫桦豪景费用表、富贵园费用表、私人借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撤销,需要确认以下事实:一,孙培之与成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孙培之与成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成渊对此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成渊的再审申请。二、诉争房屋是否为孙培之与成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据相关证据,孙培之与成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7日,成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成渊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73万元,成渊在提交给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配偶一栏中填写的是:“孙培之”,成渊还向银行提交了其与孙培之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三、(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在孙培之与成渊离婚诉讼期间产生。2010年5月12日,孙培之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成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年5月17日,孙培之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同年10月15日成瑶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成渊按份共有诉争房屋产权,同年12月1日,成瑶与成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5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成渊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渊在二审中提交了(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以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配问题。该调解书已经生效,鉴于其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足以影响对夫妻关系共有财产的处理,裁定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述事实证明,孙培之与成渊存在婚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孙培之与成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系在孙培之与成渊离婚诉讼期间产生。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孙培之与成渊离婚诉讼期间,房屋共有人孙培之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成渊与成瑶达成民事调解,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分割。成渊该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决撤销(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成渊、成瑶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成渊、成瑶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成渊、成瑶各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