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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亚钟、黄琦阳、原审被告高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黄亚钟,黄琦阳,高俊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钟,男,1958年元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琦阳,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高俊峰,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亚钟、黄琦阳、原审被告高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84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住册地和主要经营地均在浙江省东阳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亚钟、黄琦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黄亚钟、黄琦阳因上述合同纠纷依约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