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国卫与王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卫,王孝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邵国卫。被告:王孝进。原告邵国卫诉被告王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卫起诉称:原、被告经原告朋友邢某介绍认识,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向浙江银座村镇银行贷款40000元,银行卡(账号为:62×××28)一直保管在被告手里。被告因妻子生病急需用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手头无现金,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将卡中的39950元取走。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原告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所贷的40000元利息由被告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对银行的贷款利息,除被告、原告各支付一个月外,其余都是邢某在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王孝进归还借款本金39950元及利息,利息按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孝进答辩称:原、被告是经邢某介绍认识,原告所称的被告因妻子生病向原告借钱不属实。因邢某说自己急需一笔资金,而邢某已经进黑名单了,无法贷款,故想借原告的名义去贷款,而被告能帮忙把贷款办下来,故被告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去办卡,卡一直在被告手里。直到贷款放下来后,原、被告等六七个朋友一起在吃午饭,经原告同意,原告告知被告银行卡的密码,就一个人去三角塘的三门县银座村镇银行的柜台取款39950元,邢某站在银座对面的茶室的门口等,被告将取得的39950元交给邢某。取款后,原告还说钱给邢某用没事,只要邢某不让其账户变黑就行,说这些话的时候被告也在场。原、被告没有约定过一个月后归还借款这些事,利息被告没有向银行支付过,也不知道利息是谁支付的。钱是被告取过来交给邢某用的,不关被告的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卡里取走人民币39950元现金;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2)由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邢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原告贷款也不是为了给邢某用;被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没有在场,被告的妻子也没有生病需要用钱,至于原告和邢某之间有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我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3)录音光盘一份、录音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邢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称:录音资料里面有被告的声音,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当时有在录音,原告录音也没有征得我同意。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与邢某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由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这笔贷款是邢某拿去用了。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由邢某签字确认的没有异议,但是考虑到邢某与王孝进是多年朋友,原告对这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钱是不是邢某拿去用了,反正原告的这笔钱是由被告取的,至于被告交给谁用了原告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系证人邢某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且证据(2)、(4)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2)、(4)不予采信。因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证据(3)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与案外人邢某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从该录音资料无法获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系案外人邢某借原告的账户贷款,其将钱取走交与邢某等事实,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邢某介绍认识。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贷款40000元。银行卡(卡号为:62×××28)一直保管在被告处。因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原告告知被告银行卡的密码,2014年3月1日,被告利用原告的银行卡及原告告知的密码将原告在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的39950元取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孝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国卫借款39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孝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王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