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故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华、廖巧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被告人颜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裕南街天鹅游路38号的家中以150元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携毒品离开被告人颜某某家后不久,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颜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颜某某住处查获8粒红色药丸及1小袋白色晶体,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1粒的红色药丸及1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被告人颜某某住处查获的8粒红色药丸净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的1粒红色药丸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被告人颜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裕南街天鹅游路38号的家中以150元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携毒品离开被告人颜某某家后不久,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颜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颜某某住处查获8粒红色药丸及1小袋白色晶体,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1粒红色药丸及1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被告人颜某某住处查获的8粒红色药丸净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的1粒红色药丸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颜某某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价格和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系张某某的朋友,证明2015年5月12日中午,张某某与李某某吸食完毒品后,张某某找李某某借200元去购买毒品,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他及被告人张某某、一名女士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颜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的种类和大致数量。4、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2日中午,公安干警在本市天心区裕南街附近抓获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后又将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被告人颜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颜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涉案毒品。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某尿样于2015年5月12日经甲基安菲他明类毒品检验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7、辨认笔录,经吸毒人员张某某对包含被告人颜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颜某某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8、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在此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彭国华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