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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奎川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川,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该联社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奎川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辽中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奎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奎川诉称:张奎川与辽中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了(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奎川应偿还辽中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奎川向辽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做出(2014)辽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辽中信用社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辽中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至此,张奎川与辽中信用社历时五年的借款合同纠纷画上了句号。从以上生效判决结果看,张奎川并没有偿还辽中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因辽中信用社早在2008年7月辽中信用社就2006年7月陈保权盗用他人身份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辽中县人民法院立案,在该案审理时,法院认为此案是信贷员(陈保权)利用职务之便,盗用他人(即张奎川)身份证套取国家资金为己用的行为,并建议辽中信用社撤诉,而后辽中信用社对该案自行撤诉了。但2009年辽中信用社信贷员陈保权利用职务之便,盗用他人(即张奎川)身份证套取国家资金为己用的行为,还对张奎川恶意进行诉讼,从而造成张奎川巨大经济损失。一、2009年至今5年间,因辽中信用社恶意诉讼行为,张奎川依法上访申诉。分别去过省、市、县相关部门上访数次,造成张奎川误工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2.2万元;二、因辽中信用社恶意诉讼的行为,辽中信用社申请辽中县人民法院查封张奎川的个人账户,划走了张奎川个人账户用于做生意的民间抬款16.7万元。造成张奎川上百万元的生意没有做成,经济损失10万元,这16.7万元是张奎川以月息2分的利息向他人所借,13个月利息损失43,420元,以上合计143,420元;三、五年来,因辽中信用社恶意诉讼行为,给张奎川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摧残,还患上了高血压、精神抑郁,因此,要求辽中信用社赔偿张奎川精神损失费6万元。以上三项经济损失总计为:225,420元。此次起诉,要求辽中信用社赔偿张奎川各项经济损失85,420元{其中:16.7万元的利息款43,420元(13个月)、误工费2.2万元、交通费2万元},诉讼费由辽中信用社承担。原审中辽中信用社辩称:针对张奎川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张奎川主张我单位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张奎川于2006年7月17日从辽中信用社处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8.37%,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到期后张奎川没有偿还辽中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张奎川偿还辽中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辽中信用社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将张奎川在银行(602212002200861760)账户上的存款167,520元扣划,并支付给辽中信用社。2013年11月10日张奎川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辽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00295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原审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00295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项,更改为驳回辽中信用社要求本案张奎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辽中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辽执字第1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人张奎川返还法院从申请人账户上扣划的存款16.7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张奎川收到原审法院给付的执行回转款16.7万元。现张奎川以辽中信用社恶意诉讼行为使其多年上访,给张奎川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辽中信用社赔偿张奎川各项经济损失85,420元{其中:16.7万元的利息款43,420元(13个月)、误工费2.2万元、交通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辽中信用社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另张奎川对自己提出要求辽中信用社赔偿其利息款、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5,420元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张奎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奎川要求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其利息款、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张奎川自行承担。宣判后,张奎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辽中信用社明知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属于其单位职工陈宝权一人所为,骗取贷款,为个人挥霍,但却栽赃在张奎川和担保人王鑫身上,属于恶意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辽中信用社赔偿张奎川各项经济损失85,420元[其中:16.7万元的利息款43,420元(13个月)、误工费2.2万元、交通费2万元],且诉讼费由辽中信用社承担。被上诉人辽中信用社辩称:陈宝权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其已经受到处罚,但该事件与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行为无关。本案事实是在陈宝权冒用张奎川名义借款一事属实,但在事发一年后,张奎川和王鑫对该借款事实通过补签字的方式进行了追认,应当视为其二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奎川在本次陈宝权虚假借贷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其不存在过错,张奎川有权持有效证据主张与此相关的损失;如其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与此有关损失请求权的行使亦应受到限制。本案中,陈宝权冒用张奎川名义借贷本身已涉嫌犯罪,并因此存在极大可能给国家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但(依据张奎川述称)当辽中信用社的其他工作人员找到张奎川出具虚假证明补签借款合同时,张奎川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签字行为,或属事后对借款事实的追认,或为配合有关人员规避法律作虚假签字,进而,客观上包庇他人的违法行为。从事后张奎川拒绝偿还辽中信用社贷款的行为说明其当时的签字行为不属对借款事实的追认。因此,可以认为张奎川的事后补签字的行为存在过错。张奎川虽在二审中主张其在补签借款合同的同时,辽中信用社给张奎川出具了该30万元与张奎川无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即使该说明本身虽可减轻张奎川个人的还款责任,但从签字及说明等一系列行为综合来看,均属于为配合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客观上包庇了他人的违法行为,张奎川理应知晓,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本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奎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张奎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