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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90年8月6日,汉族。被告聂某,女,生于1990年8月1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