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90年8月6日,汉族。被告聂某,女,生于1990年8月1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