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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毅与被告杨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刘毅。被告杨耀东。原告刘毅与被告杨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耀东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写下贷款条据一支(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1日)。后又于2012年11月20日贷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1分计息,并写下贷款条据一支(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0日)。两次共计贷我人民币8000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80000元本金并以1分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杨耀东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月息以一分二计息,后又议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利息以一分记,利息已结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议定利息以一分二计算,后又议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一分计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耀东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现在没钱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耀东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并写下贷款条据一支,被告几次付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11月11日,后双方约定以1分计息。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并写下贷款条据一支,被告几次付息,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0日,后双方约定以1分计息。两次共计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80000元本金并以1分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毅与被告杨耀东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杨耀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以壹分计,即月息为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1日借的3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1日,故计息应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2012年11月20日借的5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0日,故计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计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耀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