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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晓兵、桑廷江与李金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兵,桑廷江,李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刘晓兵,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平凤乡丰元村于丰元屯。身份证号码220721198204212417。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桑廷江,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教师,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平凤乡丰元村于丰元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6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喜,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灼委*组。身份证号码2223241961********。上诉人刘晓兵、桑廷江与被上诉人李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刘晓兵、桑廷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兵、桑廷江与被上诉人李金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金喜诉称,2010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3分,自2010年末开始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原审第一被告刘晓兵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2010年年末还款,并且债务于2011年11月份转给李长峰了;2、超过了诉讼时效;3、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第二被告桑廷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给刘晓兵担保,并告知我2010年还清,我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第一被告提到了债务转移,我认为这个应该是事实,我应该免除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第一被告刘晓兵向原告李金喜借款人民币4万元,第二被告桑廷江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李金喜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据,2010年2月26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系借款月息叁分,担保人:桑廷江,借款人:刘晓兵。”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而呈诉。原审认为,原告李金喜称第一被告刘晓兵于2010年2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3分,桑廷江为担保人,二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借款期限到2010年年底,原告对此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第一被告刘晓兵随时偿还借款,故第一被告刘晓兵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第一被告刘晓兵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第二被告桑廷江为第一被告刘晓兵的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债务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桑廷江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桑廷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刘晓兵追偿。二被告称于2011年11月份将该债务转移给了李长峰,但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已经超出此限度,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利息应自借款之日的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给付之日。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喜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桑廷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刘晓兵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晓兵、桑廷江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晓兵上诉称:该借款确实存在,是我为案外人李长峰借款,由我出具的欠据。2010年年末李长峰没有还款。2011年年末三方到一起,李长峰为其出具欠据,表明该债务由李长峰偿还,我与李金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让,当时李金喜说我给出的欠据没带在身上,回去后销毁,但李金喜没有销毁借据,反而时隔近五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金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桑廷江上诉称:刘晓兵让我给其担保时告诉我借款期限到2010年年底,李金喜也承认到年底向刘晓兵主张过债权,三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还款期限是到2010年年底。该笔借款刘小兵已于2011年转移给李长峰,李金喜从没找过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担保法关于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金喜答辩称:刘晓兵借款事实存在,此笔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转让给李长峰,桑廷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刘小兵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提供证人李长峰出庭证言:“2010年2月,刘小兵向李金喜借款4万元,是给我借的,2013年2月20日,我给李金喜出了总欠条46万,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4万元,实际上是我欠李金喜,与刘晓兵无关。”被上诉人李金喜质证称:46万欠条是我与李长峰之间往来账,不包含本案4万元,李长峰证实债务转让事实不存在。并当庭出示46万元欠据原件,李长峰对其无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金喜诉称刘晓兵于2010年2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3分,桑廷江为担保人,有借据为凭,刘小兵、桑廷江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晓兵称债务已转让给李长峰,李长峰二审出庭证实转让过程,并称一并给李金喜出具46万元总欠条。李金喜否认债务转让,且李长峰出具的46万元总欠条没有体现。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转让的事实,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晓兵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桑廷江为刘晓兵在借款上的保证没有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桑廷江要求其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年底,被上诉人对此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据没有还款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上诉人李金喜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刘晓兵、桑廷江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小兵、桑廷江各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