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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远和、黄仁政诉被告齐少华、李世敏、景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远和,黄仁政,李世敏,齐少华,景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蔡远和,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区富民巷3号1幢1单元301号原告黄仁政,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号*单元附*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世敏,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少华,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被告:景光琼,女,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二场路**号*栋*号。原告蔡远和、黄仁政诉被告齐少华、李世敏、景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远和、黄仁政及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被告李世敏及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景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少华以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齐少华帐户,被告齐少华于次日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被告景光琼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抵押物作了约定,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齐少华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世敏辩称:李世敏虽与齐少华是夫妻,但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李世敏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齐少华并未告知李世敏借款的事情,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请法庭核实;并且李世敏未与齐少华一起经营致胜建材公司,公司登记在李世敏名下,齐少华不是公司的合伙经营者,所以不存在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对于该借款未实际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生产,也未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生产,李世敏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即是借款实际存在,也是齐少华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李世敏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景光琼辩称:当时齐少华要去开山打沙,他找我帮忙,我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遂我介绍齐少华给原告,当时原告拿二楼房产证给原告抵押,抵押后齐少华又拿一楼的房产证给原告换为二楼的房产证。因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所以我在他们的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2014年7月、8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一直向我打电话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少华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蔡远和借款200000元、向原告黄仁政借款300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分别将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500000元汇入被告齐少华帐户,被告齐少华于次日出具《借款协议》:“借款人齐少华今借到蔡远和20万,黄仁政30万,共计人民币50万(伍拾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按每月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计算,一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款人暂用齐少华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475**号房产证2本作为抵押,过后用下面铺面一个房产证改换作抵押。此协议一式三份,借款人一份,被借款人两份。借款人齐少华,担保人景光琼20**年7月15日。”给二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2014年7月、8月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催担保人景光琼要求赶快把钱追回来。同时查明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世敏、景光琼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齐少华经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协议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二份、开山合同复印件、安顺市致胜建材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世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景光琼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世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齐少华以经商需要向原告蔡远和借款200000元、向原告黄仁政借款300000元,被告景光琼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未还,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多次向担保人景光琼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被告李世敏称50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李世敏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其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债务,依法被告齐少华、李世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景光琼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少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蔡远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黄仁政。二、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蔡远和;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黄仁政。三、被告景光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人民币4972元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景光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定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谌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