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衣合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合某某某,女,40岁。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9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合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木什哈、代理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合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衣合某某某在甘洛县胜利乡某某村某组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个零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毛重0.83克,净重0.57克。另查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由甘洛县公安局统一保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合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衣合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毒人员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毒品统一保管收据,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时制作的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合某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3个零包,净重0.57克)给他人时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衣合某某某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合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