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黎北水与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北水,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204号原告黎北水,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鲁贤,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占炳益。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北水诉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北水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被告吴鲁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北水起诉称,2014年08月06日13时20分,原告黎北水驾驶粤WV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金妹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驶在云浮市G324线1107KM+400M路段慢车道上变更车道时,与肇庆往罗定方向快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吴鲁贤驾驶的粤JBP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北水及案外人罗金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定原告黎北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鲁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北水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4年08月06日至2014年09月19日,共住院43天。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员贰名,出院后建议全休陆个月。原告黎北水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诊断,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黎北水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被抚养人包括其母亲张锦英(1937年01月01日出生)。被告吴鲁贤驾驶的粤JBP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吴鲁贤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向原告黎北水垫付费用共1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向原告黎北水垫付费用共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黎北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13.41元(依据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款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住院4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20年×50%);5、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45元(原告黎北水母亲张锦英:2014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5年×50%÷6人);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凭发票);8、护理费5762元(67元/天×住院43天×2人);9、误工费14941元[67元/天×(住院43天+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全休180天)];10、交通费1000元(请求酌定);以上1-10项合计217185.86元,其中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58413.41元,另外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合计15877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吴鲁贤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向原告黎北水赔偿损失合计131155.75元【10000元+(58413.41元-10000元)×30%+110000元+(158772.45元-110000元)×30%-被告吴鲁贤垫付费用1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黎北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黎北水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黎北水保留追究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关于原告黎北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而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黎北水损失合计131155.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黎北水起诉后,在开庭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于2014年08月6日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向贵院申请立案起诉。起诉后申请人继续到医院进行复诊,复诊期间新增医疗费用1115.1元,其他事项未变更。据此各项损失变更为:1、医疗费用52528.51元(起诉时医疗费用51413.41元+新增医疗费用11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住院4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20年×50%);5、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45元(原告黎北水母亲张锦英:2014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5年×50%÷6人);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凭发票);8、护理费5762元(67元/天×住院43天×2人);9、误工费14941元[67元/天×(住院43天+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全休180天)];10、交通费1000元(请求酌定);以上1-10项合计218300.96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59528.51元,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58772.45元。据此,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按照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0%),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合计131490.3元【10000元+(59528.51元-10000元)×30%+110000元+(158772.45元-110000元)×30%-被告吴鲁贤垫付费用1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黎北水损失费用共131490.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鲁贤答辩称,我已经支付给原告黎北水13000元;支付给另一伤者罗金妹10000元;我方的车损花费了10624元。我不清楚另一伤者罗金妹的情况,此次事故中我总共支付了33624元。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51413.41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的外购药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答辩人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本案中,有答辩人及答辩人车载的人受伤,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按比例分配。2、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不合理,被答辩人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应驳回此项请求。3、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45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驳回此项请求。4、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其次,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且数额太高。5、司法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属于答辩人的负责范围。6、护理费5762元。答辩人认为护理人员应为1人。7、误工费14941元。答辩人认为误工日期应为43天。8、交通费1000元,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该项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黎北水变更后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若原告黎北水有证据证明的,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不超过2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我方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黎北水,垫付了5000元给罗金妹;其他的按照我方当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20分,原告黎北水驾驶粤WV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金妹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驶在云浮市G324线1107KM+400M路段慢车道上变更车道时,与肇庆往罗定方向快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吴鲁贤驾驶的粤JBP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北水、罗金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黎北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吴鲁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应当发现危险情况操作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认定原告黎北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鲁贤承担次要责任,罗金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北水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8月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左下肢等处外伤伴疼痛,流血3小时入院,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8月6日行左小腿截肢术,术后预防感染,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2014年8月10日转骨科继续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换药;2、骨科门诊随诊;3、1、2、3、6个月、一年后返我院复查;4、出院后全休6个月;5、住院期间需陪人2位。”原告黎北水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住院43天,共支出医疗费等费用52528.51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黎北水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5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北水伤残等级为Ⅵ(六)级。2、被鉴定人黎北水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黎北水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张锦英于1937年1月1日出生。2015年2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南盛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黎北水直属亲人关系为母亲张锦英外,还有其哥姐共五人。原告主张其母亲张锦英需要原告及五个哥姐共同扶养。被告吴鲁贤驾驶的粤JBP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吴鲁贤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向原告黎北水垫付费用共1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向原告黎北水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罗金妹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罗金妹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贵院受理的原告黎北水诉被告吴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4号,现本人罗金妹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份额分配。即,就本人的损失不与黎北水就吴鲁贤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计算损失金额,由黎北水一人就交强险限额享有权利。同时,本人就自己的损失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北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鲁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原告黎北水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吴鲁贤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北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黎北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2528.51元。其中包括原告黎北水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的医疗费45408.51元;住院期间使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6990元、拐杖费用130元,共计52528.51元,原告黎北水入院时“行左小腿截肢术”,以上费用有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认为被告黎北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黎北水住院43天,2014年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黎北水构成伤残等级为Ⅵ(六)级,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2016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黎北水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造成原告黎北水构成Ⅵ(六)级伤残,本院依此确定黎北水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原告黎北水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50%=1166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黎北水需要扶养其母亲张锦英,其应承担的费用为8343.5元/年×5年×50%÷6=3476.45元(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因此,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0169.45元(120169.45元=116693元+3476.45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黎北水构成伤残等级为Ⅵ(六)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8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黎北水的伤残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5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上载明原告黎北水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需留陪人2名,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每天67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黎北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5762元。8、误工费149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黎北水的误工时间为住院43天及全休6个月,共计223天,原告黎北水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按每天67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黎北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为14941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黎北水受伤,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共209600.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罗金妹除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外,声明不再与原告黎北水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计算其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黎北水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交通事故造成黎北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41372.45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黎北水。交通事故造成黎北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8328.51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黎北水,赔偿5000元给罗金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被告原告黎北水的财产损失(鉴定费用)为19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给原告黎北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900元(116900元=110000元+5000元+1900元)给原告黎北水,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需要赔偿111900元。原告黎北水超过交强险的部分92700.96元(92700.96元=209600.96元-116900元),应按原告黎北水与被告吴鲁贤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黎北水应承担92700.96元×70%=64890.67元(四舍五入,取两位小数),被告吴鲁贤应承担92700.96元×30%=27810.29元(四舍五入,取两位小数),被告吴鲁贤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赔偿27810.29元给原告黎北水,扣减被告吴鲁贤已经支付给原告黎北水的1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还应支付14810.29元(14810.29元=27810.29元-13000元)。综上,原告黎北水的各项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吴鲁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00元给原告黎北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14810.29元给原告黎北水。三、驳回原告黎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5元(原告黎北水已预交1462元),由原告黎北水负担27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挺健 百度搜索“”